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育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奇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 路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30分許,甫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住 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中泰街7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不 慎擦撞曾國勝,致曾國勝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足及雙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 處理,而於同日13時許對鄭育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 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被
告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本件並確實造成他人 身體傷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酒測數值。暨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加工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