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政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巧盈
原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龍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通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景隆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原 告 寬利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宣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 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即原告遭被告裁處罰 鍰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250 萬元,此有原告所列載之被告 裁處書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 元以上,已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 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 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 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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