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堯山
被 告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包木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木辛公司) 承攬自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位於淡水區 大樓建案之泥作工程,期間所開立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60萬元跳票,據查該工程尾款已撥付至助群公司,故請 求助群公司凍結木辛工程之工程款,以償還木辛工程(黃美 蘭)所積欠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 別,是僅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時,自僅有公司得依法享有、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公司負責人僅係公司於實體法上對 外之代表及程序法上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 各別,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效力並不及於公司負責人。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與木辛公司間簽立承攬契約並開立支票付款卻 遭退票,則承攬契約或票據關係之當事人自為木辛公司,應 由木辛公司負契約或票據責任,縱黃美蘭為斯時公司負責人 (木辛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徐煥哲,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附卷可參),卻僅係公司於實體法上對外之代表,公司所有 權利義務效力並不及之,自不得對於黃美蘭主張須負本件承 攬契約或票據責任,要屬當然。本件原告起訴卻列黃美蘭為 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依此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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