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維
李傳華
楊聯勝
游文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號、108 年度選偵
字第4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賄選金),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四人之戶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又被告四人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四人之刑。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維於行為時年已61 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李 傳華於行為時年已79歲、學歷為國小肄業、務農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楊聯勝於行為時年已76歲、學歷為國小畢 業、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游文昌於行為時年 已64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 據被告四人陳明在卷);被告四人之素行均屬良好(參見卷 附之被告四人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四人僅因受候選人之利 誘而收受金錢賄賂,雖對正當之選舉活動有不良影響,然被 告四人犯後均已自白坦認犯行,並繳回賄款,有利於檢調追
訴行賄候選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四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既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且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2 項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四人均褫奪公權2 年。至於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附表 所示各犯罪所得(賄選金),分別係被告四人各犯本罪所收 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予 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2 項、第38條第之1 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3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13 條。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 97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