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81號
TYDM,108,壢交簡,28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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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又其此次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騎車 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 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 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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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