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513號
TYDM,107,桃簡,2513,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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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天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上開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財產犯 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 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所竊取財物均未發還與告訴人EKO TRIYONODONI PRA SETYO (見本院卷第10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項目 │
│號│ │
├─┼────────────────────────┤
│1 │DONI PRASETYO 所有淺藍色摺疊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
│ │(下同)700 元 │
├─┼────────────────────────┤
│2 │EKO TRIYONO 所有黑色登山腳踏車,價值1,000元 │
├─┼────────────────────────┤
│3 │EKO TRIYONO 所白色淑女車,價值1,00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76號
被 告 張天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和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34分許、7 月6 日凌晨 0 時26分許、翌(7 )日凌晨5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巷0 號前,依序竊取EKO TRIYONO 所有各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腳踏車2 台、DONI PRASETYO 所有價值 700 元之登山腳踏車1 台,得逞後逃逸。嗣經2 人發現遭竊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EKO TRIYONODONI PRASETYO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EKO TRIY ONO 、DONI PRASETYO 證述屬實,且有監錄設備影像畫面擷 取及現場照片與被告查獲時穿著行竊時相同服裝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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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