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01號
TYDM,107,審易,230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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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靜達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25分許,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靜達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361 巷 60弄口之停車場後,林靜達即持其事先準備好之鐵樂士白色 噴漆(未扣案),對該停放該停車場內許凱詮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兩側車身、藍美涵( 原名:藍繡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車頂、左右兩側車身、劉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水箱、前保險桿、劉振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水箱罩、劉仁瑋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噴漆,致上開車輛之車 漆美觀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生損害於許凱詮、藍美涵、劉 嘉雲、劉仁瑋劉振聲
二、案經許凱詮、藍美涵、劉嘉雲劉仁瑋劉振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靜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雲、許凱詮、藍美



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仁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林乘志、徐辛政張智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收據、車輛保修單、免用發票收據、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 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持上開物品毀損他人 車輛之外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至被告用以毀損之鐵樂士白色噴漆,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毀 損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 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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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