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44號
PCDV,108,補,24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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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497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尚應補繳14,360元。
 ㈡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
  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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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