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邱○容
相 對 人 吳○皓
吳○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 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 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 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 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 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07年度家親聲312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提出抗告一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7號受理在案。因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近期車禍迄今仍 須治療及休養,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 訟費用,又本件抗告應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抗告人於106年度之所得、 財產總額均為零,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