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19號
PCDV,107,重訴,61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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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陳林秀文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呂美枝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江盛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被   告 江進旺 
      呂富充 
      劉柏廷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魏麗真 
被   告 呂泓緯 
      呂○○
兼上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全部所有權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D欄位】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E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②先位 分割方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以價 金補償被告。備位分割方案: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8 .67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39.33 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見本院調解卷第5 頁反面) 。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宏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②分割方案 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按附表【B 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如認前揭分割方案不可採 ,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編號A 所示面積7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 B 所示面積3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依附表【C欄位】 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重訴卷第254 、257 頁)。經 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修改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進旺呂富充呂泓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江盛財呂○○黃麗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 表【A欄位】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18 平方公尺,且屬乙種工業區用 地,如以實物分割,以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2 計算,僅能分 得78.67 平方公尺,無法供正常建築使用,遑論被告所分得 部分將更為狹小,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 原告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12月13日107 宏 大聯估字第3872號函覆之不動產出價報告書(以下簡稱估價 報告)之結果,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B欄位】所示之金額 。如認原告前揭分割方案不可採,則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眾陽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所有,該公司已表明若原告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分得之土地位置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鄰時 ,願與原告進行合建或合作使用,而可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以應將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7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B 所示面積3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依附表【C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①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②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按附表【B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 補償被告。如認前揭分割方案不可採,則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7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 所示面積39 .34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依附表【C欄位】所示之比例維 持共有。
二、被告江進旺呂富充呂泓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建達、呂



美枝、劉柏廷呂○○黃麗雲江盛財則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麗雲呂○○部分:如價錢合理,可以接受金錢補償 等語。
㈡、被告呂建達呂美枝部分:如價錢合理,可以接受金錢補償 ,惟系爭土地鑑價報告所鑑價格過低等語。
㈢、被告江盛財部分: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5.695坪,如原物 分割,恐變成不能建築。金錢補償方面,因現在不動產價格 係處於較低迷之狀況,是否宜待不動產價格較高時再予分割 。如採原物分割,建議分割成靠近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部分等語。
㈣、被告劉柏廷部分:估價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過低,其 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願以1 坪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如無法依前揭方案分割,則 希望由法拍市場公開拍賣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 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雖名為請求 權,但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 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 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 ,自不能以共有人不同意分割,而限制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A欄位】所示,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6至28頁),並為被告



呂建達呂美枝江盛財劉柏廷呂○○黃麗雲所不爭 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8、89、222 頁),被告江進旺、呂富 充、呂泓緯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江盛 財雖辯稱本件應俟不動產市場行情較高再來處理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係得隨時以一己 之意思表示,請求其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形成權,並藉 此消滅共有關係,縱認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亦無從限制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包含能否請求分割及何時 請求分割),被告江盛財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見本院調解卷第26 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則應有部分 比例最高之原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79平方公尺【計算式 :118 ×2/3 =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約24坪【 計算式:79×0.302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獨使 用之社會經濟價值有限,實際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更會造 成土地更加細分、零碎、而降低經濟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



益,遑論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尚有相當之差距,且被 告黃麗雲呂泓緯呂○○仍應就應有部分27分之1 維持公 同共有,亦無法達到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以減少內部關係複雜 性之立法目的,故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均分配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後,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黃麗雲呂○○呂建達呂美枝江盛財均同意此分割方法(見本院重訴 卷第88、222 頁)。被告劉柏廷雖表明願以1 坪45萬元之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276 頁),而高於原告欲按估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 之單價每坪44萬1000元(見估價報告第2 頁)。惟被告劉柏 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5分之1 ,由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是否妥當?其是否有足夠資金能補償其他共有 人?皆屬有疑。況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日後之用途已有規劃與 鄰地所有權人重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合建或合作使用一節, 亦據提出重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備忘錄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反觀被告劉柏廷對於系爭土地日 後利用計畫則未置一詞,自堪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能發揮較大效用。故原告主張 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以金錢分別補償被告之分割 方法,應屬妥適。
㈤、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估價結 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574萬1495元,每坪單價44萬1000 元(見估價報告第2 頁)。被告呂建達呂美枝江盛財雖 質疑估價報告之鑑價金額過低,惟觀諸估價報告之內容可知 ,本件估價方法選定為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並已詳細 敘明價格評估過程,亦考量雖然區域市場上多為高度利用之 廠辦大樓,惟系爭土地之面積規模難以開發廠辦大樓使用, 土地開發分析法可信度較差,而給予比較法較高之權重,依 此憑估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44萬1000元,土地總值為1574萬 1495元(見估價報告第23至36頁)。被告呂建達呂美枝江盛財僅空言置辯,惟未舉證證明估價報告之分析過程或結 果,究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何違背之處,抑或有何其他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前揭估價報告之鑑 價結果,應屬可信,原告應按如附表【A欄位】所示被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D欄位】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B欄位】所示之補償金額,略與本 院所計算如附表【D欄位】所示之補償金額不同,應係小數 點位數取捨之問題,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查無不分割協議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D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原 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贅餘,本院 自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E欄位】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原告先位方案主張│原告備位方案主張│ 原告實際應分別 │訴訟費用負擔│
│ │ 【A欄位】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被告維持共有比例│ 補償被告之金額 │ 【E欄位】 │




│ │ │ 【B欄位】 │ 【C欄位】 │ 【D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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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林秀文│ 3分之2 │ -- │ -- │ -- │ 3分之2 │
├──────┼──────┼────────┼────────┼────────┼──────┤
│被告呂建達 │ 45分之1 │ 34萬9801元 │ 45分之3 │ 34萬9811元 │ 45分之1 │
├──────┼──────┼────────┼────────┼────────┼──────┤
│被告呂美枝 │ 45分之1 │ 34萬9801元 │ 45分之3 │ 34萬9811元 │ 45分之1 │
├──────┼──────┼────────┼────────┼────────┼──────┤
│被告江盛財 │ 27分之1 │ 58萬3002元 │ 27分之3 │ 58萬3018元 │ 27分之1 │
├──────┼──────┼────────┼────────┼────────┼──────┤
│被告江進旺 │ 27分之1 │ 58萬3002元 │ 27分之3 │ 58萬3018元 │ 27分之1 │
├──────┼──────┼────────┼────────┼────────┼──────┤
│被告呂富充 │ 9分之1 │ 174萬9050元 │ 9分之3 │ 174萬9055元 │ 9分之1 │
├──────┼──────┼────────┼────────┼────────┼──────┤
│被告劉柏廷 │ 15分之1 │ 104萬9448元 │ 15分之3 │ 104萬9433元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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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麗雲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27分之1 │ 58萬3002元 │ 27分之3 │ 58萬3018元 │ 27分之1 │
│被告呂泓緯 │ │ │ │ │ │
├──────┤ │ │ │ │ │
│被告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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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A欄位】之比例詳參本院調解卷第26至28頁 │
│ 【B欄位】之金額與計算方式詳參本院重訴卷第255 至257 頁。 │
│ 【C欄位】=【A欄位】×3 。 │
│ 【D欄位】=【A欄位】×1574萬1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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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