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號
PCDV,107,訴,93,201902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力 
被 上 訴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訴字第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
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9335元(計算式: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064㎡×公告現值6 萬7500元
/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榮裕應有部分500 分之6 =81萬518 元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995.62 ㎡×公告現值
6 萬7500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榮裕應有部分1500分之6 =
53萬8817元;81萬518 元+53萬8817元=134 萬933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 萬15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應
向本院補繳2 萬15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
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