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耀虹五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寶蓮
訴訟代理人 簡鴻文
被 告 沈湘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採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承攬訴外人華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孚公司)之中山區長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為由,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向原告採購不銹鋼鍍 鈦窗框及手工上漆窗花工程項目之工程材料,雙方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363,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 兩造未及完成簽訂完整採購契約前,被告以工程施工期限在 即,且為取信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上簽名確認作 為合約依據,而要求原告依該分析表所示項目及數量儘速出 貨,原告即依約出貨予被告,詎於原告依約全數供貨予被告 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被告 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採購 工程款合計1,3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 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中不銹鋼鍍鈦 窗框及手工上漆窗花工程項目之工程材料,雙方約定買賣價 金為1,363,000 元,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已將前開 工程材料全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告銷貨單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1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送達證書),而未 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揭工程材料,卻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自明。 又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亦屬遲 延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外,尚應 給付遲延利息,甚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3,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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