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嘉蓁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白周綉良
白翠美
白寶麟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白寶鳳
被 告 白寶勇
白寶南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白寶瑤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白寶瑤 為被告,嗣查知白寶瑤已於106年11月2日依法拋棄繼承,此 有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函在卷可佐,原告 乃於107年5月8日當庭撤回白寶瑤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所 同意(見本院107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訴 之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明燦於民國106 年9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白周綉良,及子女即被告白翠美、白寶 麟、白寶勇、白寶鳳、白寶南、白寶瑤等。緣於100 年間原 告與被繼承人白明燦於餐會上認識成為好友,雙方交往後, 互相同情遭遇,願意共同生活照顧,於是雙方在103 年11月 14日到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表明「三、甲方(即被繼承人周明燦)於生命臨危結 束前須將台銀儲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全數交由乙方 (即原告)處理」。又被繼承人白明燦感念原告多年來對其 照顧,生前於106年4月28日立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名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之18%優惠存款本息(下 稱系爭存款)全數遺贈予原告,再於106年7月31日、8月23 日以錄影方式口述要將100萬元給原告。嗣被繼承人白明燦 於106年9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卻拒絕將被繼承人白明燦遺 贈原告之系爭存款交還原告。爰依遺囑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 人白明燦所有系爭存款等,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白明燦與原告張嘉蓁結識於100 年間,由於被告白 周綉良常年洗腎並伴有併發症而經常住院,原告即經常糾纏 被繼承人白明燦表示願意照料其晚年生活,被告子女等因當 時被繼承人白明燦尚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或已各自婚嫁、或 照顧母親或其自家人、或工作因素等而原不以為意,當時被 繼承人白明燦亦有感其身體微恙而諄諄告誡子女絕不可將其 所有座落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之房產變賣。詎料,被繼承人 白明燦不知何故竟一反過往堅持而於103 年間預備出售上揭 房產而遷赴與原告同居,且被繼承人白明燦由原本籌劃將所 得價金中移撥贈與300 萬元予其配偶即被告白周綉良而驟減
為60萬元,反將賣得價金700萬元中移撥贈與400萬元予原告 。
(二)然原告照護被繼承人白明燦期間,非如其所言盡心盡力照顧 ,反常有肢體動作及言語斥喝等情,亦有幾次被告前往探視 被繼承人白明燦時,原告皆不在家照護,經探詢後方知被繼 承人白明燦一天只吃兩餐,或相同餐食數日間皆以電鍋反覆 蒸食。尤有甚者,106年1月14日,被告白寶勇偕同友人即證 人陳如森赴被繼承人白明燦住處探視時,原告即要求被告白 寶勇簽立同意領取被繼承人白明燦所有之系爭存款100 萬元 ,惟當場遭被繼承人白明燦以「看護沒有好好照顧我,所以 我不要給她100 萬元」等語否決,進而原告與被告白寶勇發 生爭吵,探畢離去時,原告甚至以手用力推擠被繼承人白明 燦,翌日,原告更發送簡訊警告被告白寶勇。
(三)被繼承人白明燦自85年退休後,因調適不良,經醫生診斷有 「強迫性精神官能症」,自85年11月14日起長期赴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診迄105 年12月23日止, 精神疾患期間長達20年之久。再加上被繼承人白明燦自103 年間離家後,長期與家人分居,與原告同居期間亦屢有人際 衝突,遑論被繼承人白明燦自105 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回診 及服藥,其所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之病況確有加重之可 能。因此,被繼承人白明燦於本件106 年4 月28日自書遺囑 時,個案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已非無疑。
(四)又被繼承人白明燦於106年4月28日自書遺囑時雖有載道「… …我願意給他500萬元(400萬元已給過了)這100萬元即是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優惠存款之金額......台灣銀行南門分行 有100萬零肆仟元整願意遺贈張嘉蓁……」等語,然揆諸證 人白寶瑤於本件到庭證稱106年8月31日父親送到亞東醫院急 診室進行急診後,伊曾詢問父親還需要給原告100萬嗎?父 親跟伊搖頭說並不用,因為她之前拿走太多錢了,這是在9 月4 日的上午,父親當時意識是很清楚的等語,足徵被繼承 人白明燦前雖以自書遺囑願遺贈系爭存款與原告,然其為遺 囑後事後明確表述不用再將系爭存款交予原告,自有民法第 1221條規定撤回遺囑之適用至明。
(五)被繼承人白明燦生前育有子女六人,死亡時並有配偶即被告 白周綉良,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有七人,然因原繼承人 之一之白寶瑤業已拋棄繼承在案,則其餘六人應繼分為六分 之一,特留分為十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白明燦之遺產數額共 為1,314,769元,則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09,564元( 計算方式:1,314,769元÷6人÷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繼承人白明燦遺留之財產,如扣除上述遺贈原告之現金100
萬元後,每名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數額為52,462元(計算 方式:〈1,314,769元-1,000,000元〉÷6人)。本件繼承人 每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09,564元,然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 承之數額為52,462元,其受分配之遺產顯然小於其特留分, 確有應得之數不足之情形,故被繼承人白明燦遺囑所定遺贈 ,實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甚明。被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 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其主張自於法有據。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1、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90條、 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 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白明燦於103 年11月14日到民間公證人處簽署系爭 同意書,復於106年4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已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被繼承人白明燦嗣於106年9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白周綉良,及子女即被 告白翠美、白寶麟、白寶勇、白寶鳳、白寶南、白寶瑤,其 中白寶瑤已拋棄繼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 11月14日系爭同意書、106年4月28日系爭遺囑、白明燦之台 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 106年12月6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2998號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且系爭遺囑之真正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繼承人白明燦曾書立系爭遺囑無 誤。
(二)被繼承人白明燦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能力是否清楚: 1、被告雖質疑被繼承人白明燦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自105 年 12月23日即未再就醫,其於106年4月28日自書遺囑時精神狀 態有問題,遺囑應不生效力云云,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函文 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病曆、107年7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文附卷可查。惟經查閱被繼承人白明燦於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及護理記錄可知,被繼承人白明燦於106年9月1日0時50分 及9時16分、同年9月3日16時分3分及18時18分之護理記錄均 記載:「病人意識清醒」、「意識清」、「病人意識清醒」 等語,復依證人白寶瑤所述,白明燦尚可於106年9月4日早 上向其表示不願給原告100萬元,足徵白明燦之意識並非長
期不清,自難僅憑其罹患精神官能症,於105年12月23日後 未再就醫一事,即遽予認定被繼承人白明燦於書立系爭遺囑 時意識能力有所欠缺或意識混亂,而認系爭遺囑無效。況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交付遺贈之依據即系爭同意書所載:「甲 方於生命臨危結束前須將台銀儲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全數交 由乙方處理」之內容,與系爭遺囑㈡所載:「…台灣銀行南 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有100萬零肆仟元整願意遺贈張嘉 蓁…」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白明燦應早有將系爭帳戶之 存款100萬元遺贈予原告之意,雖系爭遺囑與系爭同意書就 遺贈之金額有些微差異,衡情應係被繼承人白明燦後續於書 立系爭遺囑時,該帳戶中之本金增生利息之故,應無礙於認 定被繼承人白明燦原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遺贈與原告100萬 之真意,此觀以如後所述被繼承人白明燦之錄音錄影內容自 明。
2、另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106年7月31日錄影光碟,其結 果為:「錄影內容白明燦陳述『我是白明燦,在台灣銀行南 門分行,有一筆18%,金額是100萬,存著生利息,這100萬 要給張嘉蓁小姐,張嘉蓁小姐已經照顧我七年了,真辛苦, 我希望這筆錢都給這張嘉蓁小姐」等情,此有本院107年9月 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繼承人白明燦確有贈與原告 100萬之意。
(三)系爭遺囑是否因被繼承人白明燦撤回而無效: 1、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遺 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1條明文規定。次按 口授遺囑,須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 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 同行簽名。(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 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 ,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 法第1195條亦有明文。
2、被告雖主張106年9月4日曾向證人白寶瑤口頭告知,不用再 將系爭存款交予原告乙事,並以證人陳如森、何明山到庭為 證,惟觀以證人陳如森證稱略以:「被告白寶勇帶我去看他 父親,到白明燦家後,白寶勇問他父親說:『現在怎樣?』 ,他父親說她照顧我不好,錢不願意給她(原告張嘉蓁), 白寶勇問他父親說錢為何不給原告張嘉蓁,他父親說因為照 顧不好」等語;證人何明山證稱則略以:「白明燦當時有跟
我說原告張嘉蓁是好意要幫白明燦保管(印章及存摺),因 怕他掉了,後來白明燦好像有跟她要回印章、存摺但是要不 回來」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認定被繼承人白明 燦曾口頭告知證人不願將錢給原告,或不願由原告繼續保管 其存摺及印章,然被繼承人白明燦以口頭告知證人之過程, 既未經見證人將口授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 日及簽名,過程亦未全程錄音,尚不符前揭規定所指之口授 遺囑或其餘法定遺囑之法定方式,自難遽認被繼承人白明燦 已依遺囑之法定方式,撤回系爭遺囑之內容,蓋依前揭規定 ,遺囑之撤回應依法定遺囑之方式為之,縱認白明燦生前曾 向證人白寶瑤、陳如森等人口頭提及上述內容,亦不符上揭 規定之法定遺囑方式,自無從認定繼承人白明燦有依法撤回 系爭遺囑之內容。
(四)系爭遺囑之遺贈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1、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 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 ,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 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 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民法第11 48條前段、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亦為民法第1223條第4 款、第 1141條前段所定明。而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 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 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 ,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 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 )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足參。 2、本件依被繼承人白明燦所立系爭遺囑,係將其所遺系爭存款 100萬贈予原告,而白明燦死亡後,應由配偶即被告白周綉
良與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餘5名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六人既為被繼承人白明燦之繼承人,依前揭實務見解 所述應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遺贈標的物 ,洵屬有據。
3、另查被繼承人白明燦之遺產總額如下:
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6之土地,價額 為222,468元。
⑵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價額為1,019,648元 。
⑶台北史博館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價額為72,06 7元。
⑷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價額為586元。 以上價額共計1,314,769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
4、被繼承人白明燦之遺產數額共為1,314,769 元,被告等六人 之應繼分應為6分之1,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六人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之2分之1,故被告等六人之特留分應各為12分之1 (計算方式:6分之1×2分之1=12分之1),則每名繼承人 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09,564元(計算方式:1,314,769元×12 分之1=109,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繼承人白明燦 遺留之財產,於扣除上述遺贈原告之現金100萬元後,每名 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數額則為52,462元(計算方式:〈1, 314,769元-1, 000,000元〉÷6人=52,4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等受分配之遺產顯然小於其特留分,是原告請 求交付之遺贈顯已侵害被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是被告以損 害特留分,抗辯行使扣減權,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以原告 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5、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09,564元,惟扣除原告所得之遺 贈之100萬元後,被告每人所得繼承之財產數額則為52,462 元,已致被告等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等節均已如前所述, 是被告每人所繼承之遺產應尚有57,102元之特留分差額(計 算方式:109,564元-52,462元=57,102元),而該不足數之 特留分差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自遺贈財產扣減。是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遺贈100萬中,自需再扣除被告6人所不 足之特留分差額共計342,612元【計算式57,102元×6人= 342,612元】,因而原告所得請求遺贈之範圍應為657,388元 【計算式:1,000,000元-342,612元=657,388元】,及自 106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