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47號
PCDV,106,訴,2847,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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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藍雅集 
被   告 楊佶諭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於起駛時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臗部血腫、第3 第4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3 腰椎及第5 腰椎椎管狹窄、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以及於持續治療後產生攝 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之症狀,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5萬 5,903 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除至醫院就診外,亦 分別至中醫診所、國術館、脊椎整復中心等合格診所進行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5,103 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故需往返醫療院所進 行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自105 年8 月起至10 6 年9 月止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而以每日工資1,400 元, 每月工資4 萬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萬6,



000 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方凱迪所有,嗣方凱迪於104 年10月5 日將本件機車所有權讓渡與原告,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系爭機車遭到部分毀損,共計支出零件費用4,8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囑咐需休息而無法工作 ,且申請保險理賠亦遭被告多方刁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 達成和解亦無道歉之意,使原告身心均難負荷,影響身體健 康甚鉅,對原告而言屬情節重大,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⒍以上共計為85萬5,903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2 823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內容並無意見。 ㈡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0萬5,103 元部分,被告僅就急診費 用部分不爭執,惟對於雙和醫院骨科就診部分,雖對於單據 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就原告所接受之醫療內容及費用 是否確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之合理所需,則有疑問?並應扣 除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萬里天寶堂中醫診所、義勝國術館就 診部分,被告認為該項中醫民俗療法之診療行為並非係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合理必要之診療方法,且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持續服用中藥及接受民俗推拿之 必要性與有效性;龍山寺龍德堂、板橋妙言堂脊椎整復中心 、昌清國術館就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該 項費用之支出,自應予駁回;廣仁醫事檢驗所拍攝X 光片費 用部分,原告除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此項費用支出外, 亦未出證據證明確有自費拍攝X 光片之必要性;國安藥局購 買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所購買藥品之明細內容,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該項藥品之必要; 馬偕醫院泌尿科就診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攝護腺肥大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亞東醫院骨科就診部分,惟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應僅為下背部、肢體等多處挫傷及右 髖部血腫,並無脊椎骨部分之傷勢,此部分應係原告不斷接 受民俗療法等非合格正式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新傷害,並非係



本件車禍所導致。
㈢關於交通費用2 萬元部分,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加油單 據及國道支出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是否係為前往 合格之醫療院所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支出,原告仍應舉證以 實其說。
㈣關於不能工作損失54萬6,000 元部分,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僅需休養1 個月,故休 養期間應為106 年5 月6 日至106 年6 月5 日,然原告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段期間確有在家休養之事實,自應予駁 回。
㈤關於機車修理費用4,800 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及收據均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8 萬元部分,被告則係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13時4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於 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原告當時沿中和區圓 通路往員山路方向騎乘之系爭機車至肇事地點,因見狀後煞 車不及而失控,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肢體多處擦 挫傷、右臗部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 告提出雙和醫院106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 見板司調卷第4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 11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364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 0 頁至第162 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揭車禍, 並受有第3 第4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3 腰椎及第5 腰椎椎管 狹窄、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以及於持續治 療後產生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之症狀,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原告所提出為據之亞東醫院106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內容(見板司調卷第8 頁),其上僅有記載診斷為「第3 第4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3 腰椎及第5 腰椎椎管狹窄、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醫囑為「病患(即原告)主 訴車禍後坐骨神經痛加劇,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 6 日門診,106 年1 月30日入院,106 年1 月31日行微創內 視鏡椎管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手術,106 年2 月6 日出院」



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之症狀」, 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5 年5 月5 日,已如前述,惟原告係 於105 年12月23日始至亞東醫院就診而診斷有上開病症,距 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達半年之久,是該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 關,已非無疑,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主訴車禍後 坐骨神經痛加劇」,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坐骨神 經痛之跡象,而該診斷證明書亦僅得證明原告就診時患有第 3 第4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3 腰椎及第5 腰椎椎管狹窄、第 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仍不得證明原告受有該 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再者,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雙和醫 院就原告所罹「第3 第4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3 腰椎及第5 腰椎椎管狹窄、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與本 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亞東醫院以107 年6 月26日亞 病歷字第1070626009號函謂:「椎間盤突出症之原因諸多, 舉凡外傷(原告車禍挫傷屬之)、姿勢不良、抬重物、運動 傷害或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等等,本院經由腰椎核磁共振檢查 得知病患(即原告)之坐骨神經痛係由椎間盤突出導致,而 原告在車禍前未曾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本院因沒有資料 得以比較情況下,無法藉由客觀檢查推論椎間盤突出是否與 原告前的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經雙 和醫院分別以107 年9 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70007857號函、 107 年10月2 日雙院歷字第1070008525號函謂「亞東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中之腰椎相關疾病,應與本院105 年5 月5 日 之急診無因果關係」、「病況說明:原告106 年5 月5 日急 診及106 年5 月7 日門診僅有X 光檢查是無法看到椎間盤情 形,如需確認椎間盤是否有受損需利用MRI 檢查方可知道, 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大多是退化性疾病引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81 頁),可知原告主張前揭病症造 成原因甚多,且與退化性疾病關係密切,自難僅憑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而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除下背和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臗部血腫外(此部分傷害 ,業據被告不爭執為車禍所致),其他所主張罹患第3 第4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3 腰椎及第5 腰椎椎管狹窄、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以及於持續治療後產生攝護腺 增大伴有下泌尿道之症狀是否果與車禍有涉,即屬無法證明 ,應無可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參以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 第151 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將系爭肇事 車輛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地點,且疏未注意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正沿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路方向至肇事地 點,即貿然向左起駛,原告因立即煞車閃避致系爭機車失控 而人車倒地,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 停車,且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2 823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 0 頁),與本院上開審認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疑。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背和肢體 多處擦挫傷、右臗部血腫等傷害,有雙和醫院106 年6 月2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板司調卷第4 頁),如前所 述,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 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734 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0萬6,604 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3, 070 元、萬里天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 萬8,650 元、義勝 國術館4 萬2,800 元、龍山寺龍德民俗療法1,500 元、板 橋妙言堂脊椎整健中心醫療費用1,500 元、昌清國術館醫療 費用800 元、廣仁醫事檢驗所X 光片費用600 元、國安藥局 醫療費用695 元、軟背護腰1,3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勝 國術館傳統療法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復健科登



記卡、國安藥局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萬里天寶堂中醫診所收據暨掛號收據單、廣仁 醫事檢驗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板司調卷第6 頁、第 7 頁、第11頁至第66頁、第80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僅 就急診費用部分表示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承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受有下背 和肢體多處擦傷、右臗部血腫之傷害,故原告因第3 第4 腰 椎椎間盤突出、第3 腰椎及第5 腰椎椎管狹窄、第5 、6 、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至亞東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10萬6,604 元、軟背護腰1,350 元;因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 尿道之症狀至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070 元;因 腰椎第4 、5 節拉傷、挫傷、右邊骨盤走位、挫傷、右腳不 能屈伸、神經痛脹麻至義勝國術館接受華佗內庭牽引術而支 出醫療費用4 萬2,800 元;經板橋妙言堂脊椎整健中心推薦 至廣仁醫事檢驗所拍攝X 光片而支出600 元等部分,則因原 告未能舉證前揭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聯性,被 告自無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之義務。又原告請求龍山寺龍德民俗療法而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板橋妙言脊椎整健中 心而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昌清國術館而支出醫療費用80 0 元等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 酌,且難認係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另原告請 求國安藥局購買藥品而支出醫療費用695 元部分,經本院審 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僅有記載支出之日期、金額,並 未記載購買物品之項目,則此部分是否係原告為購買傷後復 原所必需之醫療用品支出,容有疑問,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剔 除。至原告請求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734 元,其中除105 年 5 月14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10 元、105 年6 月11日支出之證 明書費210 元、105 年11月15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5 元,共 計625 元,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核皆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予准許。關於原告請求 萬里天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 萬2,800 元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正確金額應為4 萬2,650 元 ,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醫師因原告於10 5 年5 月5 日1 點43分被汽車撞傷導致全身多處挫傷,尤以 右腰部、右大腿及右肩挫傷瘀腫最嚴重,故開立活血、化瘀 、消腫、止癢等相關藥物進行治療,堪認皆係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支出,而應予准許,被告雖否認其必要性,惟人身無價 ,原告為求傷害儘速治癒,本有選擇其信賴醫療院所就醫之



權利,自難謂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行為即屬不必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取。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 萬4,759 元(計算式:2,109 元+42 ,650元=44,7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故需往返醫療院 所進行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 105 年5 月至8 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及加油站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僅 得證明原告至加油站支付加油費用之情形,惟無法證明上開 費用支出係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更無從證 明係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亦 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支出即難認為有據,自 屬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自105 年8 月起 至106 年9 月止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而以每日工資1,400 元,每月工資4 萬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4 萬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06 年6 月23日、亞 東醫院106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板司調卷第 4 頁、第8 頁),查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受傷後陸續於105 年5 月7 日、同 年月14日、105 年6 月4 日、同年月11日、105 年11月15日 就診,醫囑載明宜休養1 個月,且原告於105 年7 月8 日確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向任職之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離職,並經該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載明其 任職至105 年7 月31日,有員工離職證明書、離職人員離職 會辦單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板司調卷第69頁、第70 頁),是原告主張自105 年8 月起1 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 失,應屬有理。又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於10 6 年1 月31日行微創內視鏡椎管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手術之 術後需休養3 個月,惟該診斷證明書是原告受有第3 第4 腰 椎椎間盤突出、第3 腰椎及第5 腰椎椎管狹窄、第5 、6 、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所為,既無法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此請求其餘期間不能工作損 失,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4 萬2,000 元 作為計算105 年8 月起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105



年6 月份至104 年7 月份之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板司調 卷第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5 年 7 月31日離職,則前開薪資單自難作為原告於105 年8 月後 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併參以原告之年齡(原告係46年2 月 21日出生,於105 年5 月5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逾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等情,堪認原告所請求105 年8 月後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05 年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2 萬0,008 元計算,較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 萬0,008 元(計算式:20,008元× 1 月=20,008元),洵堪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理 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 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 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 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94年1 月間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5 日止,使用期間 約為11年,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800 元(均為零件費用),且系爭 機車之所有人方凱迪亦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車輛讓渡 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板司調卷第68頁),復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80 元(計算式:4,80 0 元×1/10=480 元),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480 元之 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前任職於被告所住社區,擔 任總幹事,管理社區事務,車禍後有繼續上班數月即離職, 迄今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而不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105 年度有2 筆所得資料,102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專 畢業,任職於清潔服務業擔任主管人員,已婚,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小康,105 年度有5 筆所得資料,6 筆財產資料 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所受痛苦情 形、被告於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8 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3萬5,247 元(計算式:44,759元+20,0 08元+480 元+70,000=135,247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與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 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24 7 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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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