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並可 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 載更正為「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第15及18行「存摺」之記載均更正為「存摺 影本」、倒數第3至1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記載應予刪除, 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宅配通寄件人收 執聯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3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對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 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 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 ,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 ,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
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14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台東縣○ ○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賓朗店內,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志華」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江宏恩」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王志華」提款卡密碼。嗣「王志華」、「 江宏恩」取得上開華泰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分別向鄭鳳君、許美珍、許月桂、郭仁豐、 黃雅君、鍾伶蕙、王湘亭、洪偉崴等8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 開華泰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二、案經鄭鳳君、許美珍、郭仁豐、黃雅君、王湘亭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澤固坦承上開華泰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等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當初係在網路見到貸款廣告,遂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 對方表示要在伊之帳戶內作金流,讓伊順利貸款,伊遂依對 方要求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辦理貸款 之用,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之上開華泰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鄭鳳君
、許美珍、郭仁豐、黃雅君、王湘亭及被害人許月桂、鍾 伶蕙、洪偉崴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該等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鳳 君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遭詐欺相關照片4張、告訴 人許美珍提出之遭詐欺相關資料11張、告訴人郭仁豐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1紙及遭詐欺相關照 片7張、告訴人黃雅君提出之遭詐欺相關照片6張、告訴人 王湘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1紙、被 害人許月桂提出之遭詐欺相關照片15張、被害人鍾伶蕙提 出之網路轉帳資料1紙及遭詐欺相關資料7張、被害人洪偉 崴提出之遭詐欺相關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華泰銀 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 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 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 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 ,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與 代辦貸款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被告 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 內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 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 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況被告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斯時並不 需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經被告自陳在
卷,準此,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華泰銀行、遠東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 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 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 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 而涉及洗錢行為等情並非無預見,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 財產法益,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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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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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27日15│3,100元 │華泰銀行│
│ │鄭鳳君 │107年7月14日13時│時14分許 │ │帳戶 │
│ │ │20分前某時許,利│ │ │ │
│ │ │用通訊軟體LINE之│ │ │ │
│ │ │個人頁面刊登欲出│ │ │ │
│ │ │售嬰兒奶粉之不實│ │ │ │
│ │ │訊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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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27日11│2,200元 │華泰銀行│
│ │許美珍 │107年7月26日18時│時28分許 │ │帳戶 │
│ │ │前某時許,利用 │ │ │ │
│ │ │PCHOME商店街網站│ │ │ │
│ │ │刊登欲出售亞培葡│ │ │ │
│ │ │勝納之不實訊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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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27日11│4,640元 │華泰銀行│
│ │許月桂 │107年7月27日10時│時4分許 │ │帳戶 │
│ │ │前某時許,利用 │ │ │ │
│ │ │PCHOME個人商店網│ │ │ │
│ │ │站刊登欲出售奶粉│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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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27日10│3,000元 │華泰銀行│
│ │郭仁豐 │107年7月27日前某│時45分許 │ │帳戶 │
│ │ │時許,利用PCHOME│ │ │ │
│ │ │個人賣場網站刊登│ │ │ │
│ │ │欲出售白蘭氏保捷│ │ │ │
│ │ │膠原錠之不實訊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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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27日10│5,520元 │華泰銀行│
│ │黃雅君 │107年7月27日10時│時32分許 │ │帳戶 │
│ │ │前某時許,利用 │ │ │ │
│ │ │PCHOME商店街網站│ │ │ │
│ │ │刊登欲出售奶粉之│ │ │ │
│ │ │不實訊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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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27日11│6,360元 │華泰銀行│
│ │鍾伶蕙 │107年7月27日前某│時51分許 │ │帳戶 │
│ │ │時許,利用PCHOME│ │ │ │
│ │ │個人賣場網站刊登│ │ │ │
│ │ │欲出售奶粉之不實│ │ │ │
│ │ │訊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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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27日10│4萬9,986元│遠東銀行│
│ │王湘亭 │107年7月27日10時│時59分許 │ │帳戶 │
│ │ │40分前某時許,撥├───────┼─────┼────┤
│ │ │打電話佯稱可協助│107年7月27日11│4萬9,986元│遠東銀行│
│ │ │退回先前遭購物詐│時許 │ │帳戶 │
│ │ │欺之款項云云。 ├───────┼─────┼────┤
│ │ │ │107年7月27日12│1萬3,892元│國泰世華│
│ │ │ │時27分許 │ │銀行帳戶│
├──┼────┼────────┼───────┼─────┼────┤
│ 8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27日11│8,900元 │華泰銀行│
│ │洪偉崴 │107年7月27日11時│時5分許 │ │帳戶 │
│ │ │5分許,以通訊軟 │ │ │ │
│ │ │體LINE佯稱欲以 │ │ │ │
│ │ │8,900元之價格出 │ │ │ │
│ │ │售任天堂SWITCH遊│ │ │ │
│ │ │戲機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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