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燕
張詠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0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玉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有關被告劉玉燕之前科記載更 正及補充為「劉玉燕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同欄第3行「民國」2字係贅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二、核被告劉玉燕、張詠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玉燕有如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傷 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 害之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張詠雯所持之電擊棒,並 未扣案,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 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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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