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46號
PCDM,108,交簡,34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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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施福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富於民國108年1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4 )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三路好家食品公司工作,再於同日8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 新北市五股區重新路5段大榮貨運取貨。嗣於同日8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25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8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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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