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8號
PCDM,107,訴,308,2019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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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紋





      丁毅丞





      林俊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445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克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毅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安因與石世煌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毅丞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3時許,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成年男子駕駛休旅車, 並搭載丁毅丞當時之女友林庭君(綽號「朵朵」),4 人一 同前往石世煌及其女友鍾妤(原名鍾可潔)位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居所(下稱桃園蘆竹居所)。4 人抵達上 址後,賴建安丁毅丞遂強行將石世煌押入上開休旅車後座 ,並以手銬銬住石世煌雙手,使其無法逃脫,鍾妤則因擔心



石世煌安危而隨同,2 人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內某房間(下稱頭前路處所)拘禁,並遭要求簽立本 票以償還債務。復於同(7 )日17時15分許,賴建安之妻子 王若涵抵達頭前路處所與賴建安見面後,於同(7 )日18時 許,賴建安石世煌鍾妤2 人銬上手銬後,開車將渠等載 往丁毅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作場所(某洗車 場)之地下室(下稱中原路地下室),抵達該處後,旋即解 開石世煌鍾妤之手銬,改以束帶束縛石世煌鍾妤則未遭 束縛,並再次要求石世煌鍾妤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又於 翌(8 )日11時許,與賴建安丁毅丞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意聯絡之李克紋林俊杰2 人先開車載石世煌鍾妤前往 某處釣魚後,再開車將渠等載往頭前路處所,賴建安、李克 紋於該處所與石世煌鍾妤再次協商債務償還事宜,嗣因協 商未果,李克紋乃將石世煌鍾妤載回中原路地下室拘禁, 石世煌鍾妤在該地下室遭拘禁期間,由李克紋林俊杰負 責看守,以免石世煌鍾妤脫逃。再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 賴建安開車搭載鍾妤回桃園蘆竹居所拿連絡電話、證件及尋 找土地權狀,丁毅丞則留在中原路地下室看守石世煌。嗣於 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許,石世煌丁毅丞熟睡之際逃離現場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賴建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另行審結;林庭君王若涵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石世煌鍾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克紋丁毅丞林俊杰(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 建安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世煌於警詢及本 院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鍾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王 若涵蔡佳宏曾世成蔡焜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明勳秦祥雲林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佳 宏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平面圖、丁毅丞工作 之洗車場照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照片、王若 涵與賴建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另被告3 人與賴建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與賴建安共同剝奪告訴人石世煌鍾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要求告訴人石世煌鍾妤同車同行、簽立本票、至桃園蘆 竹居所取物等無義務之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均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 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3 人所為剝奪石世煌鍾妤行動自由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單一決意所為 ,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 告3 人對告訴人石世煌鍾妤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李克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藏 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林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克紋林俊杰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丁毅丞僅因共同被告賴建安與告訴人石世煌間有 債務糾紛,即率與賴建安拘禁告訴人石世煌鍾妤約4 日而 妨害其等行動自由,所為除有害告訴人石世煌鍾妤之法益 外,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李克紋林俊杰於被 告丁毅丞拘禁告訴人石世煌鍾妤後,仍加入看管告訴人之 行動,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 人雖與告訴人石世煌達 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全數給付和解金,且告訴人石世煌亦表 明未見被告李克紋林俊杰之誠意,堪信被告3 人並未賠償 告訴人石世煌損害取得原諒,而達成實質和解,另被告3 人 未與告訴人鍾妤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復衡酌被告3 人於本 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暨被告李克紋高中肄業、從事搭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毅丞高中畢業、從 事洗車工作、月薪約4 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俊杰 高中修業、擔任水電學徒、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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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