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7號
PCDM,107,訴,157,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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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彥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 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及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林彥文蔡志慶石順興、陳紹 宇、林旻及呂展億等人,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至翌(28) 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 發生糾紛,彼此 心生不滿,雙方因此準備談判。林彥文遂於105 年11月29日 凌晨0 時許,攜帶本案槍枝及子彈並搭乘羅秉弘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沈曜揚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群仁羅秉弘陳群仁沈曜揚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 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3 段華中橋下,迨見陳泰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休旅車)搭載林旻、石順興蔡志慶 直行於對向道路後,羅秉弘即騎乘機車迴轉至新北市中和區 永和路89巷口。其後,蔡志慶曾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從車輛 副駕駛座後側窗戶伸出,對空開槍擊發6 顆子彈,而陳泰昌 則駕駛本案休旅車衝撞羅秉弘所騎本案機車,造成林彥文羅秉弘人車倒地(陳泰昌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嗣員警據報到場後,在林彥文羅秉弘倒地之 花檯旁,扣得本案槍枝1 把(含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羅秉弘於警詢 時稱:林彥文似乎有帶手槍,伊們看到對方車輛時,伊回頭 看到林彥文持槍向對方射擊,且不只一槍,伊係看到林彥文 開槍才知道有槍,有休旅車追撞伊們,被撞倒之後,林彥文 的槍掉在現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01 號卷(下稱偵 一卷)卷一第40至45頁】,雖係被告林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且與證人羅秉弘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林彥文 坐在後方,有人對伊們開槍且開車追伊們,伊回過頭看時車 子已撞上來,伊有聽到槍聲,但不清楚是何人,沒有看見林 彥文是否持槍云云(見本院卷第308 至313 頁)不符,然證 人羅秉弘係於案發當日(11月29日)上午6 時27分在醫院接 受警詢,距離案發當時(即當日凌晨0 時許)甚為接近,對 於案發過程之記憶當最深刻,亦無暇與被告或其他人討論案 情,或仔細權衡自身、被告或他人之利害關係後思度如何回 答,所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最為輕微;且證人羅秉弘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當時因為警察表示攝影機都有拍到被告開槍,要 伊直接講就好,伊才會如此誤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12 、31 3 頁),然亦稱:現在對於有無帶槍之事不記得了,警詢跟 偵查時比較清楚,當時警察並沒有要伊把槍栽給被告,警察 手寫製作筆錄係依據當時記憶回答,警察或檢察官製作筆錄 時並無告訴伊一定要如何陳述,亦無表示講不一樣會有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第316 、317 頁),復無證據證 明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曾對證人羅秉弘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法行為,從形式上觀察,堪認證人羅秉弘警詢時係在正當 、合法的客觀環境下,本於自由意識,就其當時記憶所及而 為陳述。另依證人羅秉弘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林彥文認識 6 至8 年,與林彥文並無仇恨或糾紛,案發後有時會去家中 探望被告,看他的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羅秉弘並無仇恨、糾紛,案發 後到現在有跟羅秉弘見面,他會關心伊身體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337 頁),可見兩人之交情深厚,當亦無虛構事實陷 害被告之理。再者,證人羅秉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 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林彥文是否持槍,伊戴全罩式安全



帽雖有聽到槍聲,但無法確認遠近云云(見本院卷第313 頁 、第315 頁),然證人羅秉弘除於警詢時證述看見被告持槍 外,亦於偵查時稱:伊不知道林彥文從哪裡拿出槍來,伊聽 不清楚到底是誰開槍,但有很多槍聲,伊知道林彥文有帶槍 的時候,他已經跟對方開槍,伊才知道他有帶槍等語(見偵 一卷卷一第198 、199 頁、偵一卷卷二第244 頁反面),倘 非事實,證人羅秉弘焉有於警詢及偵查一再編撰不利於被告 之虛偽證詞之理?應認證人羅秉弘於警詢時之陳述顯較可信 ,經權衡上開情狀,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 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係以「特信性」及「必要性」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案證人羅秉弘陳群仁陳泰昌石順興於偵查時之陳述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否認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查證人羅秉弘陳群仁陳泰昌石順興均係案發時在場目擊之人,且均在案發後相 近時間至檢察署製作筆錄,印象較清晰且深刻,且經證人羅 秉弘及陳泰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偵查時述吻合,應 認其等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誤,而具有「特信性」,且該4 人



上揭陳述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亦具有「必要性 」,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俱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三、除證人羅秉弘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陳群仁陳泰昌石順 興於偵查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305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證人羅秉弘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在板 橋錢櫃與綽號為「粗殘」的蔡志慶有糾紛,被告頭部有受傷 ,後來被告再約對方於28日晚間前來談判等語(見偵一卷卷 一第44頁);證人即休旅車內乘客蔡志慶於警詢時稱:案發 前一天,伊們在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 飲酒唱歌,在場的 伊認識石順興陳紹宇、綽號「不點」(即林旻)、「小阿 呂」(即呂展憶)之人,後來有2 名伊不認識的女子進入包 廂,因該2 女子口氣不好,「不點」打電話給她們男朋友過 來包廂解釋,約20分鐘後,有3 、4 名男子進入包廂,隨後 即發生肢體衝突,嗣警方到場勸導,伊們即離開,隔日晚間 「小阿呂」告知昨天的事對方要來找伊,伊依約到場後,對 方要伊接聽電話,稱KTV 的事不想就此結束,要伊出來講, 後來伊們就開車在華中橋下等候對方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8 8 頁反面、189 頁);證人陳泰昌於本院審理時稱:林旻、 石順興蔡志慶前一天和被告等人於錢櫃吵架,發生衝突且 有打架,隔天被告打電話來稱要尋仇,要約出來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319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蔡志慶石順興、陳紹 宇、林旻及呂展億等人,確有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至翌( 28)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 發生糾紛, 彼此心生不滿,雙方因此約定隔日晚間進行談判。 ㈡ 證人羅秉弘於警詢及偵查時稱:當日伊與林彥文共乘本案機 車,林彥文另外約了2 個人,所以伊們是4 個人2 部機車前 往,伊騎車載林彥文,伊們剛到環河西路往永和路方向時, 還沒有看到人,伊們在環河西路迴轉,林彥文的電話響了, 林彥文說「怎麼沒有看到你們」,伊看見對方的休旅車(按



即本案休旅車)在前方,伊往永和路方向騎,對方在後面追 ,林彥文似乎有帶手槍,伊們看到對方車輛時,伊回頭看到 林彥文持槍向對方射擊,不只一槍,伊不清楚槍是誰的,伊 到案發地點看到林彥文開槍才知道有槍等語(見偵一卷卷一 第40至45頁、第197 至202 頁、偵一卷卷二第108 至110 頁 、第243 頁反面至245 頁),核與證人陳群仁於偵查時稱: 伊們去一下華中橋就走了,後來林彥文他們的機車先迴轉, 伊看見林彥文拿出槍,林彥文先開槍,因為他坐在後座,伊 看到林彥文朝對方開槍,汽車就追林彥文那台機車,伊們就 先往不同方向騎,伊係在華中橋那邊才知道林彥文有帶槍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3至95頁 、106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5至77頁】 相符,可見案發當日證人羅秉弘確有騎乘機車載被告前往案 發地點,且證人羅秉弘陳群仁均在證人羅秉弘所騎機車於 環河西路迴轉後,看見被告向對方開槍。
㈢ 另佐以證人即休旅車之駕駛陳泰昌於偵查、另案(即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22 號)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因為對方 迴轉時即先拿槍出來對伊們車輛方向射擊,係「在機車後座 之人」開槍的,現場遺留的槍是羅秉弘他們的,因為伊們的 彈匣是掉在現場,現場的該把槍枝是不符合的,且現場的其 他機車也都跑了,伊撞倒的機車係對伊們開槍的那台機車等 語(見偵三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320 至32 5 頁);證人石順興於偵訊時稱:伊認識羅秉弘,看過且叫 得出名字的係林彥文,當日對方騎2 、3 台或4 、5 台機車 ,對方有向伊們開槍,伊們是直行,他們在伊們的前方對向 車道,機車馬上迴轉對伊們開槍,伊不知道是誰開槍,因為 他們戴全罩式安全帽,開槍的人是「被載的那個人」,後來 與機車碰撞,事後才知道對方是羅秉弘林彥文,對方其他 機車的人,伊沒有看到他對我們開槍,撞到對方後,從車內 往後看,看到一把槍在地上,伊認為應該是對伊們開槍的機 車等語(見偵三卷第53至57頁);證人即在休旅車上乘客蔡 志慶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稱:到場後有機車騎過來,接著對 伊們開槍,伊就趴下,接著聽到很多槍聲,不斷對伊們開槍 ,當時伊們全車的人都是趴下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13 頁 、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見證人陳泰昌石順興蔡志慶 均證稱係對方騎乘機車率先對其等車輛開槍,且證人陳泰昌石順興更進一步指出開槍者即為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人(即 被告)。核與前開證人羅秉弘陳群仁之證述相符,另參以 證人羅秉弘陳群仁均為被告同行友人;證人陳泰昌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被告算是伊朋友的朋友,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若非事實,其等自無甘冒偽 證嚴厲罪責之風險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堪認其等前揭所 證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㈣ 本案槍枝及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 年1 月10日 刑鑑字第18號鑑定書在卷(見偵一卷卷二第80頁背面);另 經本院將剩餘3 顆子彈送請同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後,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 7004297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稽,堪認本案槍 枝及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次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29至 30頁、第35頁、第43至45頁、第61至63頁)、本院另案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 頁)及職務報告(見偵一卷卷 一第58頁),參以證人羅秉弘於警詢時稱:伊們被撞倒之後 ,案發現場的槍係「林彥文」掉出來的,與林彥文使用的槍 枝是同一把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44頁、第109 頁);證人 陳泰昌於偵查時稱:槍係對方的,伊當時有下車,槍枝掉在 坐著的羅秉弘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而於本院審理 時進一步稱:伊在案發現場看到槍枝掉在地上,當時伊下車 時知悉「離車較遠的人」係開槍的人,因為被載的人飛出去 了,因為當時飛較遠的人已經倒了,有朋友指稱較近的羅秉 弘好像有拿槍,才直接打羅秉弘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32 4 頁),可知上揭送鑑槍彈實係證人陳泰昌駕駛本案休旅車 衝撞證人羅秉弘所騎本案機車,致證人羅秉弘及被告人車倒 地後掉落現場,且該槍彈原係被告所持,適巡佐廖展昇巡經 案發現場,有民眾攔車報案,並告知花臺旁有1 支槍,乃當 場發現有2 名男性受傷,1 名臥倒在水溝蓋上,1 名坐在花 臺上(分別為被告及證人羅秉弘),並在花臺旁發現一枝槍 ,經卸下該槍彈匣,進行清槍後,發現彈匣內有5 顆子彈。 上揭槍彈掉落位置雖離證人羅秉弘較近,然上揭槍彈之掉落 位置與該槍彈原係由何人持有,本無必然之關聯性,且除證 人羅秉弘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自己並未帶槍,現場遺留槍枝 非伊所有,警察亦無表示懷疑伊涉嫌持槍,僅問伊槍是誰的 ,且案發前經過或路過時,不曾在案發現場看過槍枝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 頁)外,經警採集證人羅秉弘虎口射擊殘跡 碳膠鋁座,亦未檢出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8號鑑定書在卷 (見偵一卷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頁)可查,核與證人陳泰 昌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槍枝係離車較遠之人(即被告 )所持,伊當時係因擔心羅秉弘拿起身旁掉落在地之本案槍 枝,始下車毆打之等語亦屬相符,足見證人羅秉弘稱其並未 持有上揭槍彈等語,堪可採信。復參以證人石順興於偵查中 稱:車禍現場除了被撞的人,沒有看到其他對方的人等語( 見偵三卷第57頁),益徵本案槍枝及子彈5 顆確係被告所持 。
㈤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5 顆之客觀事 實。至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雖因腦部手術而無法回憶案 發當時經過,然其案發時究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一卷卷一第89頁可稽),應具相 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當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案 槍枝及子彈5 顆,詎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具非法持有之犯 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伊發生本案事故後,因腦部手術,現在完全想 不起來發生什麼事云云。
㈡ 辯護人辯以:
1. 證人羅秉弘於本院另案之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係因警察說攝影機有拍到被告開槍,加上其有聽見槍聲 ,才依警察說法說下去,實際上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是否開槍 。
2. 證人陳群仁陳泰昌石順興雖證稱被告有開槍,然其等均 無法特定何人開槍,難認開槍之人即為被告。
3. 華中橋下的彈殼均係蔡志慶持有槍枝所留下彈殼,並非本案 扣押之槍枝,本案手槍無法排除係除蔡志慶所持有槍枝外, 尚持有其他槍枝之可能性。
4. 另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並無任何舉槍往後射擊動作而係全 速逃逸,再輔以本案手槍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均無法證明 為被告持有,不能僅因槍枝在被告身旁,即認本案槍枝為被 告持有。
㈢ 惟查:
1. 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本案槍枝,嗣因遭證人陳泰昌所駕駛休 旅車撞擊導致槍枝掉落於現場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雖於本案事故後,因腦部開刀而喪失部分記憶,然並無礙 於本院前揭認定,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2. 證人羅秉弘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雖稱:警察說攝影機有拍到 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1 頁),然於另案審理



時係稱:警察就叫伊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現在對於有無帶槍之事不記得了,警詢跟 偵查時比較清楚,員警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均係依據當時 記憶回答,且當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表示一定要如何陳述, 或要將本案槍枝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第316 、317 頁),足徵員警對其製作筆錄時,並未要求其須表示 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其仍依當時之記憶而製作筆錄,且當 時記憶較為清楚。另員警當時縱有對證人羅秉弘稱攝影機都 有拍到,然究無證據顯示員警有暗示或誤導證人羅秉弘反於 事實誣陷被告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當日員 警製作筆錄時,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其於 製作筆錄時稱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等情,自難僅憑證人羅秉 弘嗣後更異其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就上開 ㈡、1.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 證人陳泰昌石順興前開證述,雖不知開槍者之姓名,然均 明確指出係「機車後座之人」開槍,互核證人羅秉弘陳群 仁之證詞,可得知被告即為在機車後座開槍之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證人陳泰昌石順興縱未具體指稱係「被告」開 槍,仍無礙於本案前揭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㈡、2.部分 辯詞,仍無足採。
4. 華中橋下所遺留之6 顆已擊發之彈殼,經與送鑑本案槍枝試 射彈殼、彈頭比對之結果,因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符,而均 非本案槍枝所擊發,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8號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卷二第80頁背面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現場並未查扣本案槍枝擊發後剩餘之 彈殼,尚難推翻被告曾持有該槍,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於辯護人雖又稱無法排除證人蔡志慶所持槍枝外,其 他人尚持有其他槍枝云云,然此乃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仍 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㈡、3.部分辯詞 ,亦不可採。
5. 另案勘驗案發現場之二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固載 稱:「機車上之兩名男子並無任何舉槍往後方射擊等動作」 等旨(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明確認 定被告係於何時、何地開槍,故縱上揭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 機車上兩名男子舉槍射擊之動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 未開槍,尚難反推其未曾持槍。次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見 偵二卷第121 頁),可知員警並未於本案槍枝採得「指紋( 含被告及其他人之指紋)」,然員警未能採得指紋之原因, 本有數端,尚難以此結果,遽認被告未曾持有該槍,遑論因 而推翻本院認定。另本院並非僅依本案槍枝之掉落位置,即



逕予認定被告有持有該槍之事實,且事實上,本案槍枝最後 掉落位置係離證人羅秉弘較近,反距被告較遠,然此情狀並 無礙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認定,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辯 護人就上開㈡、4.部分之辯詞,仍不足為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 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 罪。
㈡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 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無故持有本 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 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 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槍與人尋釁談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非是,另斟酌被告尚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 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及其自述案發後因腦部手術,記憶喪失,目前生 活靠父親供給,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偵查卷第 338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 第61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 扣案之本案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經試射 後均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詹啟章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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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