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偉(原名邱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
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4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 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近者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8 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913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083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刑拘役100 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 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第53頁、第7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在案 ,屢屢再犯竊盜罪,先前判決顯未能達到嚇阻、警惕,且本 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2 月,違背量刑之內部界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前案素行及犯後態度(
含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 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縱與上訴人主觀認知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徒憑前詞,認量刑過輕,尚無 可採,故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鄧詠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賢偉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近者經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68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69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83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刑拘役10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 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phone6 手機1支(現價值新臺幣約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
被 告 邱賢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12時56分,在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89巷口, 見鄧詠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放置有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遂趁鄧詠耀下車而 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前開行動電話1支而得手。 嗣經鄧詠耀察覺有異,查詢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鄧詠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 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