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2號
PCDM,107,易,492,20190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勳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3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勳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0○0 號(下稱11之1 號廠房)億興家具行之實際負責人, 本應注意維護電器線路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18 時22分許,在上址億興家具行因電器因素起火,發生火災, 並延燒鄰旁蔡德芳經營之曄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信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廠房、許喜寧經營 之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之1 廠房、李秀麗經營之麒紡有限公司(下稱 麒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2 廠房,及吳駿 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鐵皮屋,致上開 房屋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 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號判例採相同意旨)。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 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採相同意 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李秀麗於警詢之指 訴、許喜寧吳駿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林大筆、蘇秋 貴、李佳玲、陳建宇、蔡榮文林永勝呂俊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29日(檔案編號H16I25 S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億興家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承租11之1 號 廠房作為億興家具行使用,案發當日上址及鄰近廠房確曾發 生火災,並燒燬前揭鐵皮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失火燒燬 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11之1 號廠房是被延燒的,伊也是 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火災鑑定書就起火戶、起火 點、火勢延燒之研判,存有嚴重瑕疵,其就起火戶有先入為 主之觀念,且所採證燒熔固化之電源線亦不能直接證明為本 案火災之真正原因、延燒路徑亦無客觀證據可佐,不得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況11之1 號廠房之電源配線是100 年間全新 配置,且距離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僅5 年,未逾一般電線之耐 用年限20年,被告並無過失,反而有積極維護電線電路安全 之行為,故本案被告並未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億興家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承租11之1 號廠房使用, 於105 年9 月25日18時許,該址與前揭鄰近之曄信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廠房、友信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之1 廠房、麒紡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 號之2 廠房,及吳駿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之鐵皮屋均發生火災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2 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67頁 ),核與證人李秀麗於警詢之指述、許喜寧吳駿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俊福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73 號 卷【下稱偵20373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並有火災現場照 片70張附卷可稽(見火災鑑定書第85頁至第119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係在11之1 號廠房內乙節,業有



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佳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火災時,伊在 11之1 號廠房辦公室裡,起火點在靠近11之1 號廠房右側廁 所後面,當時伊在打電腦,倉管陳建宇從監視器裡面看到後 叫伊,伊出來的時候已經看到起火點等語(見偵20373 卷第 151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火災時,伊在辦公室打電 腦,陳建宇在辦公室螢幕看到是廁所那邊有煙,就出去看, 跑回來快到辦公室時就喊火災,因為他看到另外一邊有煙跟 火,伊就出辦公室的門後就往右邊跑到底時,伊看到衣櫥及 靠近廁所已經都有火,因為從廁所上方已經都有火噴出來, 廁所有一個雜物間上面到衣櫥上層都已經有火,伊又跑回辦 公室打119 電話報案,再跟倉管從辦公室靠楓江路46巷一個 小鐵門跑出來,右側那裡有個消防栓,伊與倉管就在拉消防 栓,但沒什麼作用,伊又往回跑去辦公室拿手機、背包和一 些資料,那時候已經停電,然後拿完東西我就跑出來外面; 伊從工廠出來後,與陳建宇拉消防栓救火時,沒有看到11之 1 號廠房與隔壁連接鐵皮上之屋簷處有火冒出來等語(見易 字卷㈠第299 頁至第305 頁)。
⒉證人即億興家具行之員工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火災時 ,伊在11之1 號廠房辦公室裡,伊從監視器看到廁所旁邊有 冒煙,當時沒有辦法確定哪個廁所,伊先走去左邊廚房那邊 的廁所,沒有看到異狀,後來回來看到右側那邊的廁所已經 起火,伊就趕快跟李佳玲說等語(見偵20373 卷第151 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在1 樓辦公室監視器看到有類似蜘蛛 絲的東西在晃動,伊就走出辦公室到1 樓西北邊的廁所察看 有無起火,伊看到沒有起火,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走 到貨架處,就看到靠近東邊衣櫥前的位置有火光,該火光從 2 樓往外竄,伊就喊失火,並叫伊老婆及李佳玲打119 ,並 叫她們將小孩先帶出去,同時伊有試著拖水帶要滅火,但水 袋有破洞,伊有去將總開關關掉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43 頁 至第244 頁)。
⒊本案火災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5 年9 月25日、9 月26日、9 月29日派員勘查結果,依本案火場受燒戶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46巷5 之1 號、46巷5 之2 號、11 之1 號廠房及46巷11之2 號、楓江路48號、48之2 號、48之 3 號等之現場燃燒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以11之1 號廠房均 已受燒,其1 至3 樓均已坍塌至地面,其樓地板鋼樑及鐵皮 屋頂已受燒、變形(色)極為顯著;泰山區楓江路46巷11之 2 號(曄信公司)受燒後,其四周隔間牆僅西面已受燒,且 以約中間附近受燒、變形(色),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



波及,尚大量保持原貌,上方天花板亦僅西面約中間附近已 受燒、變色,其內部西北面廚房附近僅輕微受燒,東北面飯 廳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南面 作業區僅西側擺放之鐵架及西北側銑床、銅條附近已受燒, 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該西側擺放之鐵架已受燒、 變色,鐵架上擺放之工具及材料靠東南方尚部分保留原(物 )色,其西側銑床僅西北方受燒、變色,其餘尚保持原貌, 該西北側擺放之銅條,其裝銅條之木箱已燒失,銅條已部分 燒斷(失)。該北面夾層靠西側已受燒,靠東北側僅表面受 燒,可見該址係受西面11之1 號廠房波及所致;11之1 號廠 房(億興家具行)受燒後,1 至3 樓均已坍塌至地面,現場 為順遂火勢及殘火處理,搶救時已使用重機械(怪手)鏟開 建築物南面最西側鐵皮外牆,針對建築物西半段內部鐵架及 擺設物品清理、挖掘。依裝設於楓江路46巷11之3 號西側屋 簷下朝東側拍攝之監視系統於18時24分52秒即已看見11之1 號廠房東面廠內有火光(經校正談監視系統時間與標準時間 慢約2 分鐘),另該楓江路46巷11之2 號業務助理蔡榮文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該車停於楓江路46巷11之2 號廠內, 初期(行車記錄器時間為14時38分,該錄像內容係由蔡榮文 於災後提供,故無進行時間校正)11之2 號廠內僅西側約中 間擺放銅條附近有火勢燃燒,當蔡榮文駕駛該車往外逃生, 倒退至11之1 號廠房(行車記錄器時間為14時40分,該錄像 內容係由蔡榮文於災後提供,故無進行時間校正)東南側停 放之3 臺小貨車旁時,該11之1 號廠房均已冒出火光。綜合 上述,研判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於11之1 號廠房,現場火流 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起火戶為11之1 號廠房。又起火戶受燒後,1 至3 樓均已坍塌至地面,現場 為順遂火勢及殘火處理,搶救時已使用重機械(怪手)鏟開 建築物南面最西側鐵皮外牆,針對建築物西半段內部鐵架及 擺設物品清理、挖掘。檢視該址東南面屋簷下由西至東停放 車號0000-00 號、9827-EK 號、7T-9179 號3 臺小貨車受燒 ,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車頭已受燒,後車斗尚保持原貌, 車號0000-00 號、7T-9179 號小貨車均已受燒,且以車號00 00-00 號小貨車受燒較為明顯,另其後車斗已向左側傾斜。 該址南、北2 面鐵皮外牆愈靠東側燃燒變形愈明顯,最東側 鐵捲門已彎曲、變形(色),內部1 至3 樓及鐵皮屋頂均已 坍塌至地面,且其西半段已使用重機械(怪手)鏟開,其鏟 開之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頂亦以愈靠東面受燒、變形(色) 愈趨顯著。該東半段並未使用重機械(怪手)清理、挖掘, 該1 至3 樓及鐵皮屋頂均已塌陷至地面,其樓地板鋼樑及鐵



皮屋頂已嚴重燃燒彎曲、變形(色),且以東側約中間附近 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黑,鐵皮已燒碎(裂),內部擺設物 品亦已嚴重燒損(失),顯示第一時間之火勢係以該址廠內 東面,約中間附近最先起火燃燒,廠內囤積大量木製家具, 火勢燃燒極為快速、猛烈,續而火勢擴大延燒至西面廠房。 11之1 號廠房東面約中間附近火勢燃燒情形較為嚴重,現場 針對該處由上而下逐層清理,該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黑, 鐵皮已燒碎(裂),清理表層鋼樑及鐵皮後,其內部擺設物 品已嚴重燒損(失),綜合上述,研判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 於11之1 號廠房東面約中間擺放之家具附近,現場依據火流 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11 之1 號廠房東面約中間擺放之家具附近處所等情,此有火災 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火災鑑定書第1 頁至第5 頁 、第85頁至第123 頁)。
⒋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火災發生時會先派值班人員到現場,等救災完畢 後會有一組小組,本案總共有5 位成員,會依據現場燃燒情 形,先判斷起火戶再找出起火處再尋找跡證來研判原因;本 案根據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者及最先到達的救災人員看到之 情形判斷;依火災鑑定報書所附照片編號33、35、37是從鐵 工廠(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那邊的燃燒情 形,相片左邊是靠11之1 號廠房這邊有燃燒而已,其他都沒 有,可看得出來是從11之1 號廠房燒過來之受熱情形;照片 編號57是從11之1 號廠房拍攝與鐵工廠之牆面,可見該面比 較黑,另一面則是變色;當時每個地方都有進去看過,照片 編號38、39是在鐵工廠拍攝,但該處不是起火點,因該處有 殘留一些可能會燃燒掉的東西,但仍有殘留,而依燃燒方向 越靠11之1 號廠房鐵皮牆壁比較嚴重,然後越來越輕微,那 就是從鐵皮牆壁那邊燒過來,另11之1 號廠房已經整間燒燬 ,這邊是鐵工廠燒得比較嚴重的地方,但相較還不至於很嚴 重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3頁至第29頁)。
⒌綜合證人李佳玲、陳建宇及呂俊福所見、比較本案火災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火災後11之1 號廠房及新北市○○區○○路00 巷00○0 號之內部物品、鋼樑燒失、燃燒情形、燒失結果, 均可見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11之1 號廠房。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1之1 號房屋非為起火戶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本案火災起火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結果為:「1 …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主要 堆放大量木製家具,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 )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應可排除上述之類



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 …經現場採集起火處 所地面之混凝土塊及碳化物(號碼牌編號2 )送本局化驗, 其鑑定結果: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 分,且火災發生時…,並未發現有外人進入廠內,另經調閱 巷道由楓江路46巷11之3 號西側屋簷下朝東側拍攝之監視系 統,並未發現有外人侵入,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3 …本案火場案發當日係為星期日,並非上班日,廠 內僅負責人李佳玲、倉管陳建宇於辦公室內加班,並無人至 廠房東面倉庫內,且據李佳玲談話筆錄供稱:『…平常是星 期一至六早上8 點半開始上班,晚上下班時間則不一定,通 常是晚上6 、7 點走,但是有時候司機會留下來聊天,如果 有的話大約是晚上9 點左右離開…一般星期日是沒有上班… 我跟老闆沒有抽菸習慣,老闆有規定只要進公司大門就嚴禁 抽菸,違反的人要罰500 塊,所以公司內部不會有人抽菸, 當天只有倉管有抽菸習慣,他都是在公司建築物外面抽菸, 就我知道他菸頭會丟地上踩熄…火災發生時夾層一樓沒有人 在那裏,當天也沒有其他客戶到公司,也沒有發現異狀…』 ,故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4 … 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泰山區楓江路46巷11之1 號(億興家具行 )東面約中間擺放之家具附近,調查人員在清理、挖掘過程 中於廠內東側約中間附近燒燬之殘跡中,掘獲大量外觀有異 常熔痕之電源線跡證(號碼牌編號1 ),送內政部消防署進 行鑑析,其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 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據陳建宇談話筆錄供稱:『…我 有把設置在從最西側數來第2 個鐵捲門西側的兩個電源箱內 的最大的開關關掉…』,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係 為通電狀態,且現場勘查時發現該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西 ,鐵皮已燒碎(裂),清理表層鋼樑及鐵皮後,其內部擺設 物品已嚴重燒燼,顯見起火處所於第一時間之火勢燃燒猛烈 ,又現場堆放大量木製家具等可燃物品,致火勢迅速擴大延 燒,恐使發生異常造成火災電源配線之通電痕再次受火勢燒 熔、熱化形成熱熔痕之可能無法排除,復經排除上述可能造 成火災之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等情,此有火災鑑定書所附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憑(見火災鑑定書第5 至 第6 頁、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火災鑑定書雖以排除法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 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但此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就電氣因素之原因未予說明,顯未認定



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樣11之1 號廠房內疑似燒損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等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認送鑑 電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 熔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可憑 (見火災鑑定書第68頁至第73頁),而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調查組技正朱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鑑定結果所 示「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 熔痕相同」指現場採證之送驗電線所出現融化痕跡,受到現 場的高溫燃燒所造成之結果,至於它原來是通電痕或是短路 以後所造成的通電痕,無法從這痕跡做判斷;火災現場痕跡 能否殘存下來與現場有絕大關係,所有原因都是要綜合起來 做研判,無法用單一東西來斷定其起火原因一定是什麼等語 (見易字卷㈡第31頁至第34頁),可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 本案火災現場採證電線送驗結果,僅呈現高溫燃燒冷卻固化 之結果,並未能證明是通電痕或是短路以後所造成的通電痕 。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起火原因我們是用排除法 ,把不可能的慢慢排除,排除危險物品如化工原料、縱火、 菸蒂之可能後,傾向電氣因素,當時在本案火災現場能夠找 到的電源線只剩幾條,送化驗結果是熱熔痕,非發生火災的 原因痕,但伊懷疑送驗電線本來是原因痕,因持續燃燒變質 致其內部結構變成非原因痕;單純一條電線沒有通電若燒起 來變成熱熔痕,與因起火原因通電之後燃燒過度變成有熱熔 痕,自外觀看起來差不多,但有懷疑時會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定;電氣因素一般是指電線異常,不一定是短路,可能是過 熱或其他原因,本案火災現場採驗電線有懷疑是電線短路, 但由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鑑定報告結果不是電線短路所造成等 語(見易字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本案火災現場採證之電線,雖曾遭懷疑 有造成本案火災之原因痕,惟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顯 無法認定為火災發生之原因痕,應無法憑此認定本案火災現 場係因電氣因素所致。火災鑑定書雖以送驗電線之採證地點 、採證方式、火災現場燃燒情勢及陳建宇之談話筆錄,推論 「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係為通電狀態,且現場勘查時 發現該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西,鐵皮已燒碎(裂),清理 表層鋼樑及鐵皮後,其內部擺設物品已嚴重燒燼,顯見起火 處所於第一時間之火勢燃燒猛烈,又現場堆放大量木製家具 等可燃物品,致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恐使發生異常造成火災 電源配線之通電痕再次受火勢燒熔、熱化形成熱熔痕之可能 無法排除,復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本案起



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依內政部 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已無法支持本案火災現場為電氣因素所致 ,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難認定本案起火原因 為電氣因素所致,逕而推論被告有疏為注意維護電器線路之 安全義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申言之,依公訴人所舉前 開火災鑑定書及上開證人呂俊福之證述等證據,並無法證明 究係何因素造成本案火災,於此前提下,顯已無法認定被告 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更遑論其能否注意,則公訴意旨遽 而認定被告本應注意維護電器線路之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疏於注意云云,即非無疑。故而,基於現有事證, 既無法查知本案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 事前預防或查知,故就被告於本案火災是否有所疏失乙節, 容存有合理懷疑。此外,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公共危 險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失火燒燬建築物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曄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