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11號
PCDM,107,交簡,351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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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巫阿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阿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 9 日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時,為警員攔查,於 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阿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 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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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