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佳敏
人
相 對 人 黃俊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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