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勳
陳泰綸
簡金森
趙自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勳、簡金森、趙自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勳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前1 、2 個月內某日,在不特 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 ,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前1 、2 個 月內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 以電腦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美國職籃及各 種球類運動博弈,玩法係以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簽 賭輸贏則依比賽之賠率及結果決定收付金額,而以此方式與 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林志勳以其母親施素花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上 開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後,即得以1:1 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 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該「九州娛樂城」 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
由該網站匯款至施素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陳泰綸於105 年11月6 日前某日,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 註冊帳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密碼 ,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20日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以 電腦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球賽約121 次。其賭博方式係以球賽輸贏作簽賭之標的,簽賭輸贏則依 比賽之賠率及結果決定收付金額,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 陳泰綸先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 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指 定帳戶後,即得以1:1 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在上開網 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規定之 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 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由該網站匯款至 陳泰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簡金森於106 年1 月31日前1 、2 週內某日,在不特定人得 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取得 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前1 、2 週內 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0弄00號之住處 ,以電腦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捕魚博 弈遊戲,並依網站經營者所定之賠率決定收付金額,與上開 網站經營者對賭,簡金森先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 上開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後,即得以1:1 之比例轉換為遊戲 點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該「九州娛樂城 」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 歸「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 則由該網站匯款至簡金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㈣趙自立於106 年8 月間,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 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 娛樂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106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9 樓之8 之居所,以電腦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釣魚博弈遊戲,並依網站經營者所定之賠 率決定收付金額,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趙自立先提供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 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後,即得以1:1 之比例轉換為
遊戲點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該「九州娛 樂城」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 金,則由該網站匯款至趙自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志勳、陳泰綸、簡金森、趙自立之供述。 ㈡施素花、陳泰綸、簡金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㈢渣打銀行107 年6 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2452號函送之 趙自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0號函 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雖為虛擬空間,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 等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入不特定人得自由 連結進入之該賭博網站,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 供公眾賭博財物,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 核被告林志勳、陳泰綸、簡金森、趙自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泰綸於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20日止之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犯意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 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勳、陳泰綸、簡金森、趙自立 等人貪圖僥倖之利得,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所為助長投機與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 告等人犯罪之手段、情節、賭博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