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22號
CHDM,107,簡,182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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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發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護照號 碼:M0000000」更正為「護照號碼:M0000000」、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護照號碼:M0000000」更正為「 護照號碼:M0000000」;(二)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 行政裁處書1紙」、增列「被告積欠工資切結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陳連發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經裁罰在案,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屬 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論處。又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初止,聘僱許可 失效之4名越南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共 4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罰及法院判刑確定 在案(未構成累犯),對於相關禁止規定應知之甚明,竟仍 第三度違反法律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 人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1)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 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陳連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發曾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因聘僱7 名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 105 年8 月30日府授勞外字第1050184588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復於106 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1 日,因非法雇用失聯移 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7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非累犯)。詎 陳連發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106 年11月間起至 107 年1 月初止,以新臺幣(下同)一天1600元至1800元之 代價,陸續聘僱PHAM VAN TUAN (中文姓名:范文俊、護照 號碼:M0000000)、NGUYEN HONG VAN (中文姓名:阮宏和 、護照號碼:M0000000)、CU TU ANH 中文姓名:瞿秀英、 護照號碼:M0000000)、TANG VAN LY (中文姓名:曾文李 、護照號碼:M0000000)等4 名原均由其他公司合法申請入 境,嗣後因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聘僱許可在案而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先由陳連發安排上開4 名失聯移工居住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0 號住家3 樓,再委由張成 泰駕車接送上開4 名失聯移工至陳連發向不知名雇主所承攬 之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南投縣草屯鎮等位置不明工地之 鋼筋綁紮工程,從事綁綑鋼筋等工作。嗣於107 年4 月9 日 上午7 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在 南投縣南投市東山一街查獲上開4 名失聯移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 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成泰、PHAM VAN TUAN 、NGUYEN HONG VAN 、CU TU ANH 、TANG VAN LY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4 紙、外人 入出境資料檢視表4 紙、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1 紙、指認 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連發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連發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 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 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被告陳連發先後聘僱上開



4 名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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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