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權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權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權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凌晨3 時許,攜帶自備之泡麵紙箱並騎乘腳踏車至張創遼位於彰化 縣溪州鄉菜公村民生路2段76巷之雞舍內,利用凌晨雞舍無 人看管之際,進入其內,將重量約為7.4台斤之雞蛋放置在 上開泡麵紙箱中,移轉為自己實力支配而得手,惟因狗吠聲 驚動張創遼之鄰居蔡金寶外出查看,宋權祐始將裝有雞蛋之 泡麵紙箱放置於相鄰雞舍之堆肥室並離去。嗣因張創遼發現 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宋權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宋權祐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將雞蛋放置於 泡麵紙箱內,而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故意,辯稱:之前就曾經到該地點去購買雞蛋,當天也是要 去購買,因為工作忙才會凌晨先去挑蛋,打算先擺著,隔天 再結帳,先前是向另外一個人買蛋,所以張創遼才會不清楚 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蔡金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卷15-16頁、本院卷第91-94頁),且有勘驗 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7-41頁、76-77頁),足認該部分自白與真實相符,可 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張創遼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7月17日早上8至9時許發現堆肥室有一盒泡麵 紙箱內有放置雞蛋,覺得很奇怪,我們家也沒有吃過那種泡 麵,後來翌日聽鄰居蔡金寶說7月17日凌晨有一名男子在雞 舍附近徘徊,才調閱監視器看到該男子有進入雞舍;自己是 中盤商,平常只會偶而零售雞蛋給好朋友,與太太都不認識 宋權祐,也沒有看過他(見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1-89 頁)等語。被害人經營之養雞場既然沒有零售雞蛋,也不認 識被告,則被告辯稱先前曾經至該養雞場買過雞蛋云云,顯 為無稽之談,被告雖復辯稱先前是向不同的人購買雞蛋,但 對於賣方身份,卻無法說明,益徵其辯詞之不可信。且衡以 常情,被告若真有購買意願,大可於白天有人在養雞場內時 ,前往採購,然其卻於深夜無人在內,無法結帳之情形下, 自行攜帶紙箱進入拿取雞蛋,若非偷竊,實難以解釋其行為 之原因。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先前往挑選雞蛋 ,翌日才要前去結帳,但若真如此,被告大可於翌日再帶現 金前往購買即可,何必需要大費周章,分2次前往,況且被 害人直至107年8月5日才報案,期間也未見被告前往結帳,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非可採認,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宋權祐已將其於雞舍內竊取之雞蛋裝入自備之泡麵紙箱 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已屬既 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被告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 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13645號均同此結論) 。是被告宋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人認此部分僅達未遂階段,容有誤認,惟本院已為罪名之 告知,且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其罪名同一,尚無庸再 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 決參照)。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雖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 ,然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犯後仍飾詞以對,未 見具體悔過態度,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放置所竊取雞蛋之紙箱,客觀上價值不高,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本案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 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是就此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雞蛋,因故未能取走 ,是被告並未取走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