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錦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等22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屏東縣○○鎮○○○段000 ○00
0 地號之土地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最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417 、418
、425 、475 、495 、496 、498 、506 、510 、516 、
517 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抵押權所涉
及之所有權個人全部及他項權利部)。
四、請提出相對人(即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更正相對人之姓名。
五、請提出債務人吳天賜、吳三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六、承上,如相對人或債務人有死亡者,請提出:
㈠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查詢
回覆函。
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相對人或債務人
。
七、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
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
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
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
見參照)。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原設定
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天賜及債務人吳三源,並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