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566號
PTDV,107,司繼,1566,201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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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
聲 明 人 郭亞縈

      郭書瑀

      邱楷睿

      邱郁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芳均
      邱寶川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邱添祥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邱寶川邱于珊劉昕穎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郭
亞縈、郭書瑀邱楷睿邱郁淇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路00號)於107 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子邱文龍於89年6 月12 日死亡,聲明人戊○○、甲○○及第三人邱秀美均係邱文龍 之子女,惟第三人邱秀美前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並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即聲明人辛○○。至聲明人丁○○、乙○○係 聲明人戊○○之未成年子女,聲明人己○○、庚○○係聲明 人甲○○之女,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附卷可稽。然查被繼承人丙○○尚有徐文東、邱文 義、邱文貴邱文富邱阿妹等子女,本院職權調取前開等 人之戶籍資料,有屏東縣里○○○○○○000 ○0 ○00○○ 里○○○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復查徐文東邱文義邱文貴邱文富邱阿妹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 定,被繼承人丙○○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徐文東邱文義邱文貴邱文富邱阿妹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己○ ○、庚○○、丁○○、乙○○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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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