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清祥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邱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清祥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 路附近之三立檳榔攤內飲用3 罐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陪同其友人返家。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