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日騰(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 16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曾巧屏(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76號旁巷子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 軟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