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14號
PTDM,107,訴,101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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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玉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8時許 ,在屏東縣枋寮鄉「大茂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9 日2 時5 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2.5 公里 處為警攔檢盤查,盧玉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 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 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玉城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枋警偵字第1073169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 至21頁 ,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8/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 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強制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 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0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反面),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毒 偵字第331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01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②101 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 以③101 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④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1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更經本院以⑤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嗣上開①至④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甲案、乙案 接續執行,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6 年3 月13日至108 年 1 月12日)之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甲 案業於106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甲案之徒刑執行期間自10 2 年1 月22日至106 年3 月12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 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於 106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一 第11至13頁、第4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 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107 年8 月15日 起固定在安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芒果園工作、經濟 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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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