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吳英華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046)、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8、9153號
)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吳英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林慶允其餘被訴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慶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潘秀美2 次(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附 表一編號3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 1 次(附表二編號1 );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敏生2 次(附表
三編號1 、2 )、王凱增3 次(附表三編號3 至5 );又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 君、吳英華各1 次(附表四編號1 、2 )。
二、吳英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吳英華明知林慶允欲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幫助林慶允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 春弘1 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秀美、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林慶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林慶允及其 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01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44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33 7 號卷〔下稱訴二卷〕第46頁,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卷〔 下稱訴三卷〕第79頁反面),另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吳英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吳 英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訴三卷第79頁反面),依上 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慶允、吳 英華均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 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 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 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 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 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 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 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併此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查證人吳英華就其與林慶允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17時31 分許,至墾丁大街與張鎮民、陳春弘見面之目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不知道林慶允聯絡張鎮民之目的,就 我所知是要與張鎮民、陳春弘相約賭博等語(106 年度偵字 第41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9-241 頁,訴二卷第95-96 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稱「當天是張鎮民跟林慶允聯絡要 交易毒品」等語不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 字第10631845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頁)。然證人吳 英華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其所述應更為真實,且無證 據證明員警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是吳英華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 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 鎮民、陳春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 經具結在卷(偵二卷第179 、246 、280-1 、283 頁),吳
英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 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 吳英華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行交互詰問,當 已補足吳英華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未於偵 查中對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又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 經具結,且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渠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四、此外,就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均未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4頁反面、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 第79頁反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林慶允所為附表三、四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1、被告林慶允就其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訴二卷第45、104 頁、第172 頁反面),且與證 人楊敏生、王凱增及林孟君於警詢、偵訊時,及吳英華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26-133 、141-143 頁 ,105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1-96 、11 4-116 、185-191 、224-227 頁,訴二卷第94-95 頁), 復有林慶允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 卷第258 、260 、312 、403-406 頁,偵二卷第43-44 頁 ),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起訴意旨固認林慶允係於106 年 1 月17日,在林慶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台錢予吳英華等語。惟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 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 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 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吳英華固於偵訊時曾證稱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 34分許與林慶允聯絡後,約在他家交易,當天晚上有至林 慶允家中購買1 錢重、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 二卷第86-88 頁),然此部分與其於審理中所稱:當天我 們是要相約後壁湖的「休閒家」賭博,他有請我吃甲基安 非他命,但沒有買賣等語(訴二卷第94-98 、100-101 頁 反面),確有矛盾不一之重大歧異。
⑵再細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吳英華先於14時38分許向林 慶允表示相約「休閒家」賭場,並對林慶允稱「我要去睡 了,我七點半沒打給你,麻煩你再打給我」,嗣林慶允於 晚間6 時37分許以電話聯絡吳英華,吳英華稱「我等一下 打給你再下來」,嗣於晚間8 時34分許再對林慶允表示「 你下來阿」,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二卷第43-4 4 頁)。是從上開譯文可知當日2 人雖有相約見面,但應 係林慶允前去吳英華所在之「休閒家」賭場見面,吳英華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前去林慶允家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從而吳英華偵查中之上開 指證,可信度確屬有疑。
⑶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林慶允是否有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華部分既屬有疑,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林慶允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林慶允所為附表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林慶允辯稱:附表一編號2 那 次不是買賣,是潘秀美拿毛柿心木材給我,我欠她5,000 元,所以還她2,000 元的現金跟3,000 元的海洛因來抵債 ,但我沒有圖什麼利益,因為潘秀美也知道那樣的海洛因 價值3,000 元;至於編號1 與編號2 應該是同一次,即潘 秀美先於105 年9 月24日潘秀美拿毛柿心木材來賣給我, 再於同年月26日當天來跟我收錢,我才給他2,000 元現金 以及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云云(訴一卷第43-44 頁)。 惟查:
⑴證人潘秀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打給林慶允,要向他買海洛因,後來就約在他 家交易,我請別人載我到他車城鄉海口村的家,約半小時 後到,我當場向他買了3,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105 年9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傳 簡訊請他來找我,我的意思要跟他拿毒品,約半小時後他 開車來我位在屏東縣恆春鎮潭子的住處,我用毛柿心木材 跟他換價值約3,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60 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 頁)。
⑵又林慶允前於警詢時自承: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向潘秀美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當天我與潘秀美 約在我海口村的住家,我是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潘秀美,並 收受現金3,000 元;105 年9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 我向潘秀美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當天我是與潘秀美約 在她潭子的住家,並由我持海洛因毒品至該址交易,這次 她是拿價值約3,000 元毛柿心木材拿跟我交換海洛因等語 (警一卷第3-4 頁);復於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有跟潘秀 美拿黑檀木,欠她約4 、5,000 元,我就給她海洛因抵債 ;此外我也曾去潘秀美家賣3,000 元海洛因給她,當天潘 秀美是給我現金3,000 元;我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等語(偵一卷第20-21 頁)。
⑶是林慶允前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承認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海洛因予潘秀美犯行,核與證人潘秀美偵訊時之證 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警一卷第6 頁)。 又細觀該2 日之譯文可知,林慶允確實均有與潘秀美相約 見面,且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與毒品交易之常見 形態相符。而林慶允自承與潘秀美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 等語(警一卷第3 頁),故潘秀美顯無誣陷被告入罪,進 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況此部分係警方已先掌握通訊監察譯 文,對通話雙方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有所懷疑,因此潘秀美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應非為圖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之減刑而誣陷林慶允為其上手,潘秀美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
⑷又林慶允雖辯稱該2 日係同一次云云。然從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該2 日係分別相約,難認有何關連,且從 潘秀美、林慶允偵訊時所述與警詢時均一致表示:105 年 9 月24日是以現金3,000 元交易,交易地點為林慶允海口 村住處;105 年9 月26日是以毛柿心木材交換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為潘秀美潭子住處,由上可知2 次 交易之地點、方式均有不同,顯為不同次交易,林慶允前 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至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毒品係向「林盈成」購買 ,沒有向林慶允買過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2 是林慶允 無償轉讓,警詢中陳述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云云(訴一卷 第59-62 頁),然此不僅與其及林慶允先前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全然不一,顯有因林慶允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致 ;況潘秀美於警詢最末時,經詢問其上開陳述警方是否有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 ?潘秀美亦回答「沒有」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0頁)。從 而,潘秀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林慶允之陳述,應係因 林慶允在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林慶允 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慶允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 我在案發期間使用的門號,但106 年1 月21日當天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張鎮民、陳春弘,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也非我 與張鎮民聯絡之內容云云(訴二卷第45-46 、172 頁)。 惟查:
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65 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可知該日兩通通訊內容中,除譯文中A 、B 兩名男子係吳英華、張鎮民之聲音(此部分業據該2 人於 歷次陳述中自承在卷)外,吳英華身邊尚有一名男子C 之 聲音,並對吳英華表示「給他送去那個. . . 」、「麥當 勞啦」、「加油站這邊」、「前面過去一點」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查(訴二卷第61-62 頁),而該錄音經本院 當庭播放後訊問吳英華,其亦證稱「該聲音像是林慶允的 聲音」等語(訴二卷第96頁);況林慶允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吳英華通話時,我人在車上等語(訴二卷第161 頁反 面),可知該通聯確係林慶允、吳英華與張鎮民之對話內 容。
⑵證人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 話與吳英華、林慶允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再到 附近某旅社去交易毒品;當天是我和陳春弘要合資向林慶 允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總共買了8, 000 元;當天有給錢,但沒有給完,給了多少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事後林慶允有叫吳英華來跟我收錢,所以我幾天 後有再拿4,000 元給吳英華等語(偵二卷第175-176 、27 8-279 頁),又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吳英華的對話,我 請他幫忙聯絡林慶允,我和陳春弘要合資跟林慶允買海洛 因;當時我和陳春弘一台車、林慶允和吳英華一台車,我 們後來先約在墾丁的加油站碰面,再一起去旅社內交易,
當時我、陳春弘、林慶允及吳英華都在場;毒品是林慶允 交給我的,價錢約7 、8,000 元,但我們錢因為帶不夠有 先欠著等語(訴二卷第74-83 頁)。
⑶證人陳春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6 年1 月21日下 午5 時許和張鎮民到墾丁大街的旅館內向林慶允買毒品; 當天是張鎮民先與林慶允聯絡,之後我們再過去;我們是 合資以8,000 元的價格向林慶允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我 先付4,000 元,張鎮民則沒帶錢,所以張鎮民是後來才託 別人把錢交給林慶允,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偵二卷第 243-245 、281-282 頁);復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和張鎮民各出資4,000 元,以合資向林慶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要是 海洛因;張鎮民和林慶允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 再到某旅社房間內去交易毒品,當時我、陳春弘、林慶允 及吳英華都在場;毒品是由林慶允拿給張鎮民,錢也是由 林慶允收受,但當天因為錢不夠,所以只給一半等語(訴 二卷第84-93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英華則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 月21日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張鎮民跟林慶允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 我剛好在林慶允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張鎮民於一星 期後在恆春鎮後壁湖附近拿4,000 元給我,要我拿給林慶 允等語(警二卷第91頁)。
⑸是就林慶允有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以8,000 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並先收 受4,000 元之價金,嗣張鎮民再委由吳英華轉交剩餘之4, 000 元等情,業據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審理時及吳英 華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張鎮民、陳春弘2 人固就交易金額 及方式略有不一,然就「當天2 人合資與林慶允購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且與吳英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又細觀該日雙方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二卷第165 頁),可知林慶允、吳英華確實有與張 鎮民、陳春弘相約見面,且先於下午5 時23分告知「墾丁 麥當勞這邊見面」,隨即又於下午5 時31分許變更為「加 油站這邊」,然其對話內容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 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而林慶允自承與張鎮民、陳 春弘不熟等語(警二卷第262 頁),故張鎮民、陳春弘顯 無誣陷被告入罪,進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況此部分係警方 已先掌握通訊監察譯文,對通話雙方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有 所懷疑,因此張鎮民、陳春弘上開所言,應非為圖自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減刑而誣陷林慶允為其上手,
渠等2 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⑹至張鎮民、陳春弘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理時改稱:當 天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海洛因是林慶允 請我們施用的云云(訴二卷第142-152 頁),不僅與渠等 先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詰問時所述迥異,且張鎮民於 107 年9 月11日於本院詰問時明確證稱:「(檢:買什麼 毒品?)海洛因。. . . (辯:你是說要買什麼毒品?) 一級毒品海洛因;(辯:你那時候有說要買海洛因?)是 」等語(訴二卷第74頁反面、第78頁),陳春弘則於同日 詰問時,經本院隔離訊問,仍一致證稱:「(8,000 元的 毒品種類全部是海洛因還是還有安非他命?)主要是海洛 因,安非他命數量很少;(海洛因比較多安非他命比較少 ,意思是這樣嗎?)是」等語(訴二卷第93頁),可知該 日交易應係以海洛因為主要標的,渠等2 人事後改稱只有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迴護林慶允以避重就輕之詞 ,難以採信。林慶允有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足認定。
⑺此外,林慶允於本院作證及審理時另辯稱:當天是吳英華 相約賭博,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訴二卷第161-165 、170 頁),然此不僅與張鎮民、陳春弘前開證述及吳英華於警 詢時之供陳迥異,且林慶允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也從未提及有相約賭博一事,顯係臨訟虛構之辯 ,不足採信。
3、就附表二部分,林慶允辯稱:當天是黃永全要來我家幫我 修理LED 燈泡,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時候他在跑 路,想去借住我家,但我拒絕他,有時候我對他講話比較 刻薄,他是故意誣陷我云云(訴三卷第78-79 、116 頁) 。惟查:
⑴證人黃永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的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要向林慶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交易地點 約在林慶允住處,沒有幾分鐘後我就開車去他家,我拿1 千還是2 千元給林慶允,林慶允就給我安非他命1 小包, 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二卷第218 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要向林慶允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在林慶允車城 鄉海口村的住處,交易金額1,000 元,重量忘記了;林慶 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收受1,000 元;當天確 實有去跟他買毒品等語(訴卷第110-112 頁)。 ⑵是就林慶允有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並收受價金等情,業據黃
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供憑(警二卷第161 頁)。而從該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當日係黃永全主動撥打電話給林慶允,先詢問 「阿兄,你在哪裡?」,林慶允回答「我在家」後,黃永 全始表示「我過去找你一下」,林慶允並應允「好」,惟 細閱其內容,倘當天係如林慶允所辯稱之「要請黃永全幫 忙修理燈泡」,衡情理當由林慶允撥打電話給黃永全,豈 有黃永全無端知悉林慶允家中燈泡損壞,甚至主動打電話 要過去林慶允家中為其修理燈泡之可能?又倘確係為修理 燈泡,大可以大方在電話內溝通,然觀雙方對話內容,皆 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顯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 。是林慶允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 全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林慶允固辯稱係因拒絕接待黃永全等細故,而遭黃永全 構陷云云,然對照黃永全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同年月1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永全即明確表示「這次沒有交易毒 品」等語(偵二卷第218 頁),可知黃永全並無惡意虛構 事實以誣陷林慶允入罪之意圖。林慶允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三)就吳英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吳英華辯稱:我平常靠賭維生,我那天是要 跟他們賭博,那天我是先打電話給張鎮民,再打電話給林 慶允約賭博;張鎮民確實有在3 、4 天後說要拿錢給林慶 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訴三卷第78 -80、152 頁)。然查:
1、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渠 等2 人與林慶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亦證稱吳英華有「共同前往渠等相約之加油站、旅館房間 」等情,均如上述。
2、此外,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 吳英華之對話;吳英華接電話時,就知道我要向林慶允買 毒品,因為林慶允是吳英華介紹的」、「當天錢沒有給完 ,所以事後我拿4,000 元給吳英華,是林慶允叫吳英華來 跟我收錢;吳英華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他都在場」等語 (偵二卷第278-279 頁);陳春弘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吳英華知道林慶允在賣毒品,因為當天交易過程中,吳 英華有在場,他知道是在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拿出 來的過程中,他也都有目擊」等語(偵二卷第281-282 頁 )。是依張鎮民、陳春弘之證述,可知吳英華確有:①介 紹林慶允與張鎮民、陳春弘2 人以交易毒品、②106 年1
月21日當天有代林慶允以行動電話與張鎮民聯繫、③交易 時在場並目睹而知悉該日有毒品交易、④事後受託向張鎮 民收取欠款4,000 元等行為。況吳英華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天張鎮民跟林慶允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我剛好在林慶 允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警二卷第92頁),足認吳 英華當日明確知悉林慶允當天係與張鎮民、陳春弘進行交 易毒品,而仍居間介紹並事後代為轉交毒品交易之欠款甚 明。
3、至吳英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要相約賭博,沒有毒品 交易云云(訴三卷第78-79 、149 頁),然此不僅與張鎮 民、陳春弘前開證述及吳英華自己於警詢時之供陳迥異, 且林慶允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對賭博一 事隻字未提,吳英華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慶允所犯本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 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林慶允自甘承受重典完成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其主 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五)綜上,依本件事證明確,林慶允、吳英華前開辯稱均不足 採。林慶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秀美2 次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全1 次,附表三之轉讓海洛因5 次 、附表四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11次犯行,及吳英華 有附表一編號3 之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 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慶允於附表 四編號1 、2 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 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林孟君、吳英華又非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 第3773號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吳英華居間介紹並代為聯絡、轉交 欠款,為林慶允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張鎮 民、陳春弘均一致證稱當天是林慶允親自交付毒品,並非 吳英華(訴二卷第75頁、第85頁反面),又無證據足徵吳 英華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成立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林慶允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3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2 部 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此部分之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林慶允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訴三卷第152 頁反面),已令 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核被告吳英華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英華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