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25號
PTDM,107,易,142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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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峰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峰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順峰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25號詐欺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節,有本院107 年11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之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均已坦承不 諱,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嫌疑,確屬 重大。參之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犯罪手法相似,各次犯罪 間之同質性甚高,堪認被告確係因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 而涉犯前揭犯罪,要非僅係偶然觸法。且被告於107 年8 月 15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大量金融卡及存摺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居竹田分駐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再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前,最末次犯罪時間係 於107 年8 月15日夜間8 時5 分許,亦有本院107 年聲羈字 第202 號押票影本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足見倘非警方即 時查獲本案,以被告所持有之前揭物品,並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被告顯有再次犯罪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前揭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辯護人雖 為被告稱被告已坦承犯罪,應無再犯之虞云云,惟此僅為辯 護人片面假想臆測之詞,尚難據為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之 論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前揭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 難妨免被告故計重施,一再為相同犯罪,無從達到與羈押同 等之實效,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裁定自108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另稱被告長期有胸悶情形,請准被告具保就醫云云 。惟查被告於羈押期間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 屏東看守所)內就診共計14次,並由該所人員戒護外醫1 次 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08 年2 月21屏所衛字第10800013030 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觀之前揭 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除經診斷為「心悸」者,餘均與被 告自陳之胸悶情形無關,而被告經戒護外醫,經診斷則為「 右腳底軟組織腫瘤」,亦非被告所陳胸悶情形,是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稱被告因胸悶而有具保就醫之需云云,實非有理, 況被告既可經由屏東看守所人員戒護外醫,足信該所人員可 就被告疾患,妥當處理,被告實亦無保外治療之必要,附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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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