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李根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至欽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命令(108年度執緝廉字第1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甲○○之子即受刑人李至欽,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下稱 前案)、107年度交簡字第715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受刑人就前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指派至蘇澳鎮公所服社會勞動,另於民國107 年11 月13日就上開2 案向該署聲請併罰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年 月20日前,受刑人收到該署就後案之執行單,因受刑人尚在 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且尚未收到該署之回函,故未依執 行單所載之日期即同年月20日前往報到,該署後於同年月22 日函覆就上開2 案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該署竟以受刑人 就後案未依執行單所載之日期即同年月20日前往報到為由, 拘提、通緝受刑人,受刑人既在社會勞動中,豈會拘提無著 ,且有該署准予就上開2 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如何會被通 緝,該署作業顯有疏失。請鈞院准予撤銷受刑人有關後案之 執行,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 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如不具上開 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又所謂「法定代理人 」,乃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而言。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係甲○○,並非受刑人本人,且聲請人甲○○係 受刑人李至欽之父,此為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而受刑人 李至欽於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 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等情,有受刑人李至欽之個人戶籍資 料1 紙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是以,聲請人聲明異議自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