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蔡品德即蔡孟樺
葉姍珊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萬4,566元,且原告 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330元,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9萬595元 ,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 費8萬9,265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其 對於訴訟標的之核定,並未抗告而確定,且逾期迄今尚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28頁),是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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