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1號
SLDV,108,抗,3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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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吳明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黃自南共同簽發本件本票, 而擔任第三人黃自南購買車輛借款之保證人時,並不知悉第 三人黃自南為詐欺通緝犯,相對人顯然未盡調查之責,抗告 人自無負擔本件債務之義務,故原審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容 有未洽,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自南於民國107 年6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到期日 107年9月11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經相對 人提示後,仍有571,031元及其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為證,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從形式審查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誤信第三人黃自南而 擔任共同發票人乙節,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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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