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被 告 百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十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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