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25號
SLDV,107,訴,1125,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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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王國樺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陳聰益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據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825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0)及其上同小段40028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述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原告除 依約將價金10萬元寄託在兩造合意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所指定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履約專戶),並於同 日簽發面額為173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票號AB000000-0號 、受款人為複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執。 惟永慶公司人員僅曾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以不到30分鐘之時 間倉促帶原告觀看系爭房屋之略況,亦未給予原告充分了解 買賣契約細節條文之時間,於當日已近深夜時分仍促原告立 即簽署買賣契約;原告信賴永慶公司就系爭房屋屋況等相關 資訊之介紹,且認系爭契約內容應會與其口頭承諾者相同, 遂聽從其指示而於系爭契約簽名處簽署原告姓名,然原告嗣 詳察系爭契約後,始發覺永慶公司並未確實提供系爭房屋之 資訊,甚於原告進一步詢問狀況時,皆含糊其詞而未正面回 應,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部分條款有對原告權益損害甚鉅,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7 年5 月2 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 信函)通知被告其不欲購買系 爭房地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解除,原告自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 條 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簽訂 契約時給付簽約款183 萬元,然原告當日未備齊簽約款,兩 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將現金10萬 元先存匯入履約專戶,系爭本票則先行交付被告。原告應於 107 年4 月20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約專戶,而被告 則同意系爭本票先交予永慶公司保管,俟原告依約辦理後, 其得向永慶公司取回系爭本票。倘原告未依約將款項存入履 約專戶,經被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則被告即得向永 慶公司取回系爭本票並依法行使權利,且已存入履約專戶之 價款悉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約定辦理。嗣原告未遵期存 入價款,經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函催後仍置之未理,甚明 確主張表示其享有毀約權而拒絕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其違反 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 意定解約權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原 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又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除履約專戶 內之10萬元價金外,尚包括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故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為出 售系爭房地而支付永慶房屋系爭房地成交價總額4%之居間費 用,此即為被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其亦未能獲得 出售系爭房地之期待利益,且其所沒收之183 萬元未超過系 爭房地總價15% 之上限,故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尚屬相 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綜上,被告依約沒收履約專戶 內之10萬元價金及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均於法有據,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 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經由訴外人永慶公司之仲介,於107 年4 月14日簽訂系 爭契約(見107 年度士簡字第581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9 至16頁),由原告以1,825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㈡原告除依約將10萬元寄託在履約專戶,並於107 年4 月14日 簽發系爭本票(見士簡卷第23頁)予被告,並暫交永慶公司 保管,嗣永慶公司業已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原告曾於107 年5 月2 日以系爭A 信函(見士簡卷第17至20 頁)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告曾於107 年4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 信函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催告原告給付剩餘簽約款173 萬元 ;復於107 年5 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 信函, 見士簡卷第21至22頁)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㈤就前揭㈡履約專戶內之10萬元,原告不爭執被告依約得沒收 (見本院卷第100 頁)。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陷於錯誤,而以系爭A 信函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
原告僅於起訴狀泛稱:於簽約後細閱系爭契約,始發現系爭 房地之屋況資訊,永慶公司未確實提供…,系爭契約及增補 契約中,有部分條款對原告權益損害甚鉅,永慶公司代理人 於簽約時,未詳實說明,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見士簡卷 第4 頁),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係如何陷於錯誤 而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雖主張兩造均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契約業經 兩造合意已解除,惟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以系爭A 信 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雖亦於107 年5 月19日以系爭 C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觀諸系爭C 信函之內容,被 告並非同意原告系爭A 信函所提之解約情事,而係以其曾以 系爭B 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未遵期履約、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C 信函,尚不 得解釋為同意原告系爭A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本件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以系爭C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 合法解除或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 義務,惟原告嗣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於107 年4 月20日前將簽約款餘款173 萬元存入履約專戶,經被告於10 7 年4 月23日以系爭B 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履行,原 告於107 年4 月27日業已收受系爭B 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 送達回執),原告逾期未履行,則被告復於107 年5 月19日 以系爭C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是系爭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乙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 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 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 付之全部款項,…。」等內容,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 為明確,是被告援引上開條款主張其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現 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將10萬元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後僅得沒收伊已給付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0 頁),其餘簽約款173 萬元部分,伊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 保日後給付,並未實際給付款項,故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契約



約定之已給付款項,被告無主張沒收之依據云云;然查,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約款:183 萬元(含定金 ),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第17條第5 項約定:「1 、因甲方未備齊簽約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 將現金10萬元整及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 人,面額173 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票號:AB000000-0),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存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行交付乙方。甲方應於民國107 年 4 月20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 2 、前揭本票乙方同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俟甲方依 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 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為本票。3 、惟若日後甲方未依前 項約定存匯本票款項,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 甲方同意前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乙方,且前揭本票 得逕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另已存入履保專 戶之款項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項約定辦理。 」等內容,顯見原告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面額173 萬元之系 爭本票均屬簽約款,並非為確保日後契約成立或履行所交付 之定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⑵惟就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即現金10萬元、面額173 萬元之系爭 本票,總計金額183 萬元為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乙節,依 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參以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 項之約定,係對買受人違約而出賣人解除契約後, 出賣人得將買受人已支付予出賣人之價金全數作為違約金而 沒收,然本條約定一律以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而不考慮買受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嚴重程度,將形成買 受人按時給付之價金越多,其所受懲罰金額反而增加之情, 顯非公允合理。本院審酌被告締約支出、可能利息損失等, 及原告於107 年4 月14日簽約後十數日之107 年5 月2 日即 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而不願履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可及早 因應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或其他處置等情,及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以原告已給付價金全數金額183 萬元為違約金,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5萬元,較屬適當。準此,除被告已 沒收之現金10萬元外,被告對原告尚有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 未獲受償,被告對原告其餘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則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交付之10萬元及系 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 元及系爭支票;惟本件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被告對原告尚 有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未獲受償,其餘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則



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於超過25萬元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超過25萬元以外 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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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