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號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士豪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2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士豪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 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士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訊問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吳志芳、王鎮洋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 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3 次以上,每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亦多,客觀上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證人吳志 芳遭警搜索後,其助理朱育琳即以通信軟體通知被告,有 串證之風險,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7 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1 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 行,本院合議庭後就其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先予以解除限 制。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就上開涉嫌 之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吳志芳、 王鎮洋於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9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 字第1070088225號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可參,其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或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3 次以上,且為警查獲時,所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堪認其犯罪情節 尚非輕微,可預期將來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 ,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 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復參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且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於108 年 2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主動自白,且 於未有證人具證被告為販賣者之情況下亦坦承不諱,顯見 被告無畏罪避刑等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又 被告雖稱其患有糖尿病,且需扶養其大1 歲且已離婚之姐 姐,然其亦稱目前在所內有定期服用糖尿病藥物,且所方 也會定期帶其去看醫生等語,是其健康狀況尚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形;至其姐姐上開狀況情雖堪憫,惟與本案前述 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此外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