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2號
SLDM,108,聲,172,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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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榮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8月28日)前所 為,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審 簡字第10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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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