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游寶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葡眾直銷商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偽造之「徐伊洛」署押共參枚(含貳式複寫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寶蓮係「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 商,徐伊洛則係游寶蓮之下線。游寶蓮明知高金蟬係其客戶 ,經其推薦加入該公司直銷事業,竟未經徐伊洛之同意或授 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之葡眾公司內,偽簽「徐伊洛」署押於「葡 眾直銷商申請書暨同意書」之「推薦人姓名」(此欄位須推 薦人本人以正楷親簽)欄位,並複寫至下方2 聯(共3 聯, 分別由葡眾公司、推薦人、被推薦人收執),以示不知情之 高金蟬係經由徐伊洛本人推薦參與該公司直銷事業,而為徐 伊洛之下線,再持以交由葡眾公司據以建立檔案資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徐伊洛及葡眾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案經徐伊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寶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 伊洛證詞、「葡眾直銷商申請書暨同意書」影本、被告與告 訴人LINE訊息對話截圖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泛稱被告於上開「葡眾直銷商申請書 暨同意書」偽造「徐伊洛」之署押,未詳敘在上開文件偽簽 「徐伊洛」之署名1 次,將同時複寫下方2 聯之同一欄位, 因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併 附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偽簽告訴人署押,偽造前開不實私文書而行 使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39-1頁),應已知 所悔悟等情,併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子、 月薪約新臺幣5 萬餘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徐伊洛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被告於「葡眾直銷商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偽簽「徐伊洛」之 署押3 枚(一式三聯),該等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該文書分別交由葡眾公司、高金蟬、告訴人保管,均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簽之「 徐伊洛」署押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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