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周宛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8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宛蓉(下稱受刑人)因犯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 回,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按月給付告訴人 劉信良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而於106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7 月10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 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拘役10 日,並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宛蓉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即108 年2 月15 日之設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其戶役政連 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而其於上開案 件審理時所陳報之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 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 後住所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