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6號
SLDM,107,訴,286,2019021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伍包(合計純質淨重伍柒肆點陸玖壹貳公斤)、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振殷鄭銘富(檢察官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渠等均知 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私 運進口。鄭銘富承諾給予高振殷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報酬,高振殷同意後,於民國107 年4 月底加入鄭銘富周正華呂家緯李春生黃建強鄭銘富等5 人業於大 陸地區遭查獲)、余世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 之走私運毒集團,渠等即基於運輸及私運愷他命由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劃由鄭銘富等5 人先在大陸地 區將自不詳成年人處所取得之愷他命藏放在人造石板材內, 再將夾藏毒品之人造石板材裝載貨櫃內,由鄭銘富擔任負責 人之新宸有限公司(下稱新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浩船務 公司運送該批夾藏愷他命人造石板材之貨櫃,並委託不知情 之同盛國際股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辦理報關事宜,高 振殷、余世彰則在臺灣地區負責匯款予報關公司及領取該夾 藏愷他命貨櫃事宜,渠等共同利用船運之方式,將愷他命由 大陸地區載送至臺灣地區,使不知情之船務公司人員及報關 公司人員運輸、私運該批愷他命進入臺灣。渠等謀議既定後 ,鄭銘富即以新辰公司名義佯裝欲進口人造石板材(進口報 單編號:AW/07/070/ Y1376號,其內藏35包愷他命,合計淨 重695.752 公斤),該夾藏愷他命之人造石板材係裝載於「 HRSU0000000 」號貨櫃內,於107 年5 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廈



門出發,於107 年5 月24日運抵至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於同 日報關,高振殷接獲鄭銘富通知,旋於107 年5 月24日,與 余世彰共同前往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匯款60,441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41元)予同盛公司,該夾藏愷他命之人 造石板材於107 年5 月25日運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環球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查驗時,發現人造石板材內夾藏 白色粉末,經抽樣檢驗鑑定結果為愷他命,旋報請臺灣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高振殷經同盛公司通知貨物已運抵 後,即於107 年5 月28日前往中壢內壢郵局匯款7,000 元予 同盛公司,並於107 年5 月29日,由高振殷與不知情之貨運 公司人員聯繫貨物運送情形,嗣於同(29)日下午1 時許, 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貨物運抵收件地址即新北市○○區○○ 里00○0 號附5 處,高振殷偕同余世彰到場,由高振殷簽收 貨櫃,余世彰則負責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為監控之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查扣愷 他命35袋(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 重574.6912公斤),並在高振殷余世彰身上及在林口區頂 福里53之2 號附5 之倉庫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高振 殷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高振殷鄭銘富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高振殷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29頁至 第34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 至第12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107 年度偵聲 字第91號卷第1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一第26頁 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核與 證人即同盛公司員工陳啟勝(見107 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 5 頁至第6 頁)、證人即倉庫出租人林振東(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證人即共犯鄭銘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至 第146 頁)、證人即共犯呂家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 第55頁、第62頁至第96頁)、證人即共犯周正華(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87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共犯李春生(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5 頁至第185 頁)、證人即共犯黃建強(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8 頁至第2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世彰 (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78 頁、第 229 頁至第230 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大陸地區公 安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AW/07/070/Y1376 進口報單(他 卷第3 頁)、到貨通知書、同盛公司通知新宸公司匯款之單 據(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偵卷第11頁)、受執行人余世彰之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5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受執行 人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5 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44頁至第59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24頁)、10 7 年5 月24日及107 年5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 第38至第39頁)、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6 月4 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21 頁至第125 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183 頁至第18 6 頁)、本院107 年度急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及愷他命35 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愷他命3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9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 淨重574.6912公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輸 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 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 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 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而懲治 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 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經大陸地區廈門港起運至基隆港, 由貨物運送人員送至林口倉庫,被告簽收領取時旋遭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愷 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然被告走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明知所運 輸者為愷他命,竟貪圖私利,仍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前 開運輸愷他命之部分犯行,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犯罪,而與鄭銘富周正華呂家緯李春生、黃建 強、余世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利用不知情之華浩船務公司、同 盛公司等相關貨運人員、報關人員完成前開愷他命之走私



運輸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愷他命犯行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鋌而 走險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地位 輕微,且坦承犯行,毒品尚未流出市面,犯罪情狀應可憫 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 所運輸入臺之愷他命將近700 公斤,數量龐大,如流入市 面,影響程度之大,危害社會治安、人民身體健康甚鉅, 是以,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與共犯鄭銘富等人共同私運愷他 命入境,查獲之愷他命將近700 公斤,其純質淨重高達約 575 公斤,數量之龐大,實屬歷年罕見,嚴重打擊國內反 毒政策之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一旦該批 愷他命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自應予嚴重非難,幸上述愷他命甫入境即遭查 獲,被告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居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要 ,及其參與情節之輕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中尚有父母、兄長、羈押前在大陸地區擔任酒店服務員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35包,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69 5.752 公斤,純度82.60 %,純質淨重574.6912公斤),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屬違禁物品無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 而用罄之愷他命,此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ELIYA 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IPHONE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分別係供其與鄭銘富、貨運司機堆高機司機等人聯繫之 聯絡工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第54頁),足認 前開2 支手機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MINI IPAD 1 台,為被告所有,被告 稱係供其玩遊戲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頁)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人民幣5,700 元部分,雖係 被告所有,被告稱係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所得,與本件犯行 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或共犯等人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無 從宣告沒收。
㈤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16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14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 其所有,稱均係共犯鄭銘富余世彰所有,且其均不知扣 案物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 無法遽認前開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
│1 │分裝旅行袋 │35個│
├──┼──────────┼──┤
│2 │鐵鎚 │2支 │
├──┼──────────┼──┤
│3 │鐵撬 │3支 │
├──┼──────────┼──┤
│4 │鑽頭 │2支 │
├──┼──────────┼──┤
│5 │ELIYA手機(序號35971│1支 │
│ │0000000000)、內含SI│ │
│ │M卡(0000000000號) │ │
├──┼──────────┼──┤
│6 │賓士車輛鑰匙 │1支 │
├──┼──────────┼──┤
│7 │ARN-9920號自用小客車│1支 │
│ │鑰匙 │ │
├──┼──────────┼──┤
│8 │鑰匙 │1組 │
├──┼──────────┼──┤
│9 │鑰匙及遙控器 │1組 │
├──┼──────────┼──┤
│10 │三菱車鑰匙 │1支 │
├──┼──────────┼──┤
│11 │手寫札記 │1紙 │
├──┼──────────┼──┤




│12 │吊帶 │1綑 │
├──┼──────────┼──┤
│13 │工作手套 │1袋 │
├──┼──────────┼──┤
│14 │切割器 │1台 │
├──┼──────────┼──┤
│15 │倉庫鑰匙 │3支 │
├──┼──────────┼──┤
│16 │倉庫遙控器 │2支 │
└──┴──────────┴──┘
附表二: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
├──┼──────────┼────┤
│1 │IPHONE手機(序號:35│1支 │
│ │0000000000000)、內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號) │ │
├──┼──────────┼────┤
│2 │IPHONE手機(序號:35│1支 │
│ │0000000000000)、內 │ │
│ │含SIM卡(00000000000│ │
│ │52號) │ │
├──┼──────────┼────┤
│3 │MINI IPAD(序號35499│1台 │
│ │0000000000) │ │
├──┼──────────┼────┤
│4 │MINI IPAD(序號DLXQM│1台 │
│ │VJGHMM) │ │
├──┼──────────┼────┤
│5 │TaiwanMobile手機(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6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4紙 │
├──┼──────────┼────┤
│7 │房屋租約 │1份 │
├──┼──────────┼────┤
│8 │房屋租約 │1份 │
├──┼──────────┼────┤
│9 │新宸公司大小章 │1袋 │




├──┼──────────┼────┤
│10 │不明粉末 │2包 │
├──┼──────────┼────┤
│11 │筆記本 │1冊 │
├──┼──────────┼────┤
│12 │分裝旅行袋 │1個 │
├──┼──────────┼────┤
│13 │吸食器 │1組 │
├──┼──────────┼────┤
│14 │現金新臺幣 │230萬元 │
├──┼──────────┼────┤
│15 │現金人民幣 │57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