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1號
SLDM,107,訴,25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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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鑫




      邵麗雲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邵麗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福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杰鑫(綽號小豬)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經由自稱「周益 俊(音譯)」(原名「周惟立(音譯)」)之成年男子介紹 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提款 車手,監督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並收款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工作。劉杰鑫於106 年2 月間邀集邵麗雲(綽號小辣椒) 加入該詐欺集團,謀議委由邵麗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收取 詐得款項之用,招募提款車手,並出面提款或監督其他車手 提款。邵麗雲乃於106 年2 、3 月間邀集胡連生加入該詐欺 集團,約由胡連生於106 年3 月4 日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連生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連生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邵麗雲,再由邵麗雲轉交劉 杰鑫保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並由胡連生並負 責出面提款。邵麗雲另於106 年3 月間邀集許福吉加入該詐 欺集團,推由許福吉負責招募提款車手,並監督其他車手提 款。許福吉進而邀集蘇義芳加入該詐欺集團,蘇義芳因於10 6 年3 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蘇義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邵麗雲,並允出面提款,再由邵麗雲將存摺等 物轉交劉杰鑫保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對江美月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江美月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 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劉杰鑫等人則依指示分工接續為 下列犯行:
劉杰鑫邵麗雲胡連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由劉杰鑫駕駛經胡連生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杰鑫、邵 麗雲同行,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由胡連生劉杰鑫、邵 麗雲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劉杰鑫邵麗雲則在附 近等候、監督。提領完畢後,胡連生劉杰鑫各從中拿取提 款總金額3%之報酬,邵麗雲從中獲取5%之報酬,餘款則由劉 杰鑫轉交與「周益俊」。
劉杰鑫邵麗雲許福吉蘇義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提款時間,由蘇義芳駕車搭載劉杰鑫邵麗雲、許 福吉,至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由蘇義芳劉杰鑫邵麗雲 指示,以附表三所示提款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劉杰鑫邵麗雲許福吉則在旁等 候、監督。提領完畢後,蘇義芳劉杰鑫各從中拿取提款總 金額3%之報酬,邵麗雲許福吉則各從中拿取2.5%之報酬, 餘款則由劉杰鑫轉交與「周益俊」。
劉杰鑫邵麗雲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提款時間 ,至附表四所示提款地點,由邵麗雲以附表四所示提款方式 ,提領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劉 杰鑫則在旁等候、監督。提領完畢後,邵麗雲就如附表四編 號2 所示辦理臨櫃提款後,從中拿取提款總金額8%之報酬, 就如附表四編號1 、3 、4 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則 拿取1%之報酬,劉杰鑫則均拿取3%之報酬後,取走餘款並轉 交與「周益俊」。嗣經江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自動提款機、銀行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胡連生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罪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7 年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蘇義芳所涉犯行,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516 號判處罪刑,嗣 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244 號審理中)。二、案經江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被告劉杰鑫邵麗雲許福吉等3 人,以其 等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至同案共犯陳志軒業經 檢察官移轉管轄,而非本案起訴對象,有本案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訴字第251 號卷二【下稱 訴卷二】第127 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關於告訴人江 美月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某時,在 花蓮縣花蓮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陳志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部分事實,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 二第60-63 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此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 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杰鑫邵麗雲部分
訊據被告劉杰鑫邵麗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彼此之犯行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39 、 49 -58、346-354 、423-433 、448-458 頁,本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34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0 頁、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51 號卷一【下稱訴卷一】第224 頁、訴卷二第57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三【下稱訴卷三】第248 頁 ),並有證人江美月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4-66 頁)、胡連 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12、389-399 頁)、蘇義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0-48 、366- 371頁)之證述可



佐。另有胡連生提款照片6 張(見偵卷第84-89 頁)、胡連 生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即卷附照片編號A01 、A0 2 、A06 、A07 、A09 、B01 、B04 、B02 ,見偵卷第84-8 9 、95-96 、100-103 、107-110 頁)、蘇義芳提款時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6 張(即卷附照片編號D01 、D03 、D04 ,見 偵卷第113 、115-116 頁)、邵麗雲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0張(即卷附照片編號A05 、A08 、A10 、A11 、B03 , 見偵卷第99、102 、104 、105 、109 頁)、胡連生華南銀 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293-298 頁)、胡 連生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301-30 6 頁)、蘇義芳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 一第269- 27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劉杰鑫邵麗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福吉部分
訊據被告許福吉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江美月因遭詐欺而匯 款,以及被告劉杰鑫邵麗雲夥同蘇義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中均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江美月因遭劉杰鑫邵麗雲蘇義芳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其時、地、金額與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被告劉杰鑫邵麗雲夥同同案共犯蘇義芳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提領詐得款項等節,業據證人江美月(見偵卷第64 -66 頁)、證人邵麗雲(見偵卷第347 、352-355 頁)、證 人劉杰鑫(見偵卷第431-432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蘇義芳 (見偵卷第40-48 、366-371 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上開 蘇義芳提款時錄影畫面截圖6 張(即卷附照片編號D01 、D0 3 、D04 ,見偵卷第113 、115-116 頁)、蘇義芳第一銀行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269-279 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許福吉所是認,首堪認定。
⒉次就被告許福吉參與情形,證人邵麗雲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邵麗雲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中證稱:蘇義芳駕駛自己 之計程車,搭載我和許福吉劉杰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前往各該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提款前,劉杰鑫 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蘇義芳。我會下車在旁邊 等蘇義芳提款,許福吉在車上等,劉杰鑫透過微信告知我要 領多少錢,我便告知蘇義芳如數提領,再由我透過微信聯絡 劉杰鑫約在巷子內分錢,錢由劉杰鑫給伊提領金額之8%後, 伊給蘇義芳3%、給許福吉2.5%。餘款及提款卡均由劉杰鑫收 走等語(見偵卷第29-32 頁)。
⑵嗣證人邵麗雲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21日偵訊中具結



證稱:蘇義芳許福吉介紹的,許福吉蘇義芳有先說好要 一起領錢,因該2 人不認識劉杰鑫,所以許福吉才帶著蘇義 芳來找我接洽。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是蘇義芳開車前 往後,下車去銀行領錢,我與許福吉在車上等,領得後由我 交與劉杰鑫。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中,蘇義芳開車載我、 許福吉劉杰鑫到場,劉杰鑫用微信和我聯絡要領多少錢, 我再與蘇義芳說,由蘇義芳下車領錢,許福吉有同行在車上 等,領完後蘇義芳將錢交給我,我再交與劉杰鑫。附表三編 號3 之犯行,蘇義芳提款時,也有我、許福吉劉杰鑫同行 。蘇義芳在3 次提款中,有時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亦有駕駛其所有之黑色休旅車。領得款項後,蘇義芳均 分得提款金額之3%,我與許福吉平分5%,餘款及提款卡均交 給劉杰鑫等語(見偵卷第352-355 、455-459 頁)。 ⑶其後,證人邵麗雲又於本院108年1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因為許福吉介紹蘇義芳,我才接到蘇義芳的案子,也因為如 此,之後要去提領蘇義芳帳戶內的錢,我就會找許福吉一起 在場。許福吉會到場,是因為領完錢之後,當場就要分配報 酬,此即我可指認蘇義芳3 次提款時許福吉均到場陪同之原 因。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是由蘇義芳開車載我、許福吉 前往銀行,劉杰鑫後來也有到場,當次蘇義芳自己進去領錢 ,我和許福吉在騎樓那邊等;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是由 蘇義芳開車載我與許福吉前往。我與許福吉都沒有進去銀行 ,都在外面等,有在騎樓等,也曾在車上等過等語(見訴卷 三第221-229 頁)。
⑷綜核證人邵麗雲歷次證述,就被告許福吉蘇義芳之關係、 蘇義芳出面提款時被告許福吉之參與情節、各到場之人分配 報酬之方法與比例等主要內容,均大致相符;其所述關於蘇 義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包括車種、車號等細節均與蘇義芳於偵查中所述吻合(見偵 卷第367 頁)。且證人邵麗雲明確指出其記得被告許福吉到 場,乃因蘇義芳許福吉所介紹、並須於蘇義芳提款時分配 報酬等語,合於情理,益徵其證述之可信。縱證人邵麗雲蘇義芳歷次駕駛之車輛、或蘇義芳提款時自己等候時有下車 或在車上等細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惟衡酌本案認定邵麗 雲參與提款即達16次,又事隔已久,縱就此等細節記憶模糊 ,亦屬平常,尚無損於其證述之憑信性。另參酌證人邵麗雲 15、16歲時即認識被告許福吉,相識甚久,且2 人於本案之 前並無糾紛一情,為被告許福吉所自承(見訴卷三第228 -229頁),兼衡證人邵麗雲僅就上開事項指訴被告許福吉參 與,就自己所參與之其他犯行均未攀咬被告許福吉有何參與



情事,甚且主動澄清:胡連生提款時,許福吉沒有參與等語 (見偵卷第455 頁、審訴卷第200 頁),堪信證人邵麗雲並 未惡意構陷被告許福吉,其證述足堪憑採。
⒊證人劉杰鑫就被告許福吉之參與情形,則證述如下: ⑴證人劉杰鑫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中先證稱:我與被告許福 吉、邵麗雲及同案共犯蘇義芳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邵 麗雲與許福吉負責招募車手,平時透過微信連絡。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後,我將提款總金額8%交給邵麗雲許福吉,取款 車手之報酬由邵麗雲許福吉的8%內扣除,由邵麗雲或許福 吉自己跟車手談,我則分得3%,每次提領詐騙所得後,直接 拆帳。蘇義芳於106 年3 月27日、28日間至第一銀行基隆分 行、統一超商滿福店提款時,我均在場監督等語(見偵卷第 51、53-54 、56-57 頁)。證人劉杰鑫於107 年2 月12日偵 訊中嗣具結證稱:我找卲麗雲加入詐欺集團,邵麗雲再去找 胡連生許福吉蘇義芳加入。我有跟許福吉一起領過錢。 蘇義芳提款時,由我與邵麗雲許福吉蘇義芳一同前往, 蘇義芳有時開計程車,有時開黑色休旅車,我向邵麗雲指示 欲提款之金額,由蘇義芳提款後,蘇義芳抽取3%作為報酬, 邵麗雲許福吉分得5%作為報酬,我分得3%作為報酬,再將 餘款交與「周益俊」等語(見偵卷第424 、431-432 、434 頁)。經核證人劉杰鑫上開證述,就被告許福吉蘇義芳之 關係、各到場之人分配報酬之方法與比例等主要內容,均與 被告邵麗雲證述大致相符,足可憑採。
⑵又證人劉杰鑫雖曾一度供陳:照片編號D04該次提款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2)當時許福吉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431頁) ,惟證人劉杰鑫既隨即改為如前⑴所示之證述,參諸證人邵 麗雲之證述已就被告許福吉參與提款之犯行指證歷歷,並衡 酌被告3 人均於車手提領所得後直接拆帳,而當次犯行係於 106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1 分許所犯,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之犯行間相隔甚近,被告許福吉當不至 中途離去,放棄參與附表三編號2 犯行而分派報酬之機會一 情,足見證人劉杰鑫此部分所供乃有所誤認,其如前⑴所示 之證述較為合理可採。另被告劉杰鑫雖於本院108 年1 月24 日審理中稱:我那時候都在作詐欺,太多次了,沒辦法記得 許福吉有沒有去,希望有照片供我指認云云(見訴卷三第 215 頁),惟其既同時自承:警詢、偵訊時未遭不正訊問, 當時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見訴卷三第212 、215-219 頁), 則證人劉杰鑫如⑴所示之警詢、偵訊證述,不僅距案發當時 距離較近,印象亦較鮮明,其內容又與證人邵麗雲之證述及 下述其他事證相符,自為可採,未可以其在審理時記憶模糊



,遽行斷定其先前證述為不可信。
⒋至證人蘇義芳於偵訊中雖曾證稱:邵麗雲有陪同我提款,許 福吉跟劉杰鑫沒有云云(見偵卷第368-369 頁),惟此既與 證人劉杰鑫前述不利於己之證述有間,其可信性已有疑問; 且證人蘇義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時 ,就其由邵麗雲劉杰鑫許福吉等人陪同,於106 年3 月 27日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統一超商滿福門市、於106 年3 月28日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犯罪事實, 亦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三第281-286 頁),參酌該案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蘇義芳邵麗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邵麗雲陪同蘇義芳提款等節(見訴卷二第141 頁) ,全未提及被告許福吉之參與情節,足見證人蘇義芳乃於基 隆地院審理中主動供出許福吉到場陪同提款之事實,並非為 求輕判而虛應檢察官之主張;另衡酌證人蘇義芳係由被告許 福吉邀集加入詐欺集團,與之關係密切一情,堪信證人蘇義 芳於偵查中否認被告許福吉有到場,當係因其當時特意迴護 被告許福吉之故,是證人蘇義芳於偵訊中之證述未可遽信, 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許福吉之認定。
⒌況被告許福吉於本院107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經法官告知 其於本案之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後,已坦承犯罪(見審訴 卷第235-236頁),此亦可佐證證人邵麗雲劉杰鑫上開證 述乃屬實在。雖被告許福吉嗣後否認犯行,辯稱:我先前未 收到起訴書,不曉得是附表三所示犯行,因我在基隆地院另 有參與提款之案件繫屬中,因有所誤認始行承認云云(見審 訴卷第246 頁、訴卷二第58頁、訴卷三第241-242 頁),惟 查被告許福吉於107 年7 月9 日當時繫屬於基隆地院者,僅 有同院107 年基簡字第1062號幫助詐欺取財一案,該案之犯 罪事實略以:許福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 3 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此有被告許福 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三第201 頁)、 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見訴卷三第265-270 頁)在卷可查, 該案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案陪同提款之行為態樣迥然有異 ,顯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足見被告許福吉於107 年7 月9 日 確係針對本案犯行而承認犯罪,其嗣後否認犯行,不過臨訟 翻異、矯飾卸責而已,無可憑採。
⒍綜上,被告許福吉與被告劉杰鑫邵麗雲及同案共犯蘇義芳 同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江美月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所匯之款項、並自領得款項抽取報酬等節,業經證人邵 麗雲、劉杰鑫證述在卷,各該證述間不僅主要情節均相符,



所述事實過程合於情理,並有前述蘇義芳提款時錄影畫面截 圖、蘇義芳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可 佐,且與被告許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綜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福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則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錯漏之更正、補充
附表一編號1 之匯款時間為下午3 時31分許、編號3 之匯款 時間為下午1 時35分許、編號4 之匯款時間為下午2 時6 分 許、編號5 之匯款時間則為上午10時59分許等情,有蘇義芳 第一銀行帳戶及胡連生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訴卷一第275 、297-298 頁);另告訴人先後於106 年3 月27日至106 年4 月11日間多次匯款至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復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6 年 3 月27日接獲對方佯稱是健保局說我在臺大醫院有就診紀錄 ,有領取53768 元之藥品,之後又有自稱「鄭國華」警員及 特偵組主任「王文和」告知我說,我於臺北土地銀行有醫筆 款項358 萬元,可能土銀與歹徒有勾結,所以請我匯款去做 確認,我就匯了第一筆款項120 萬元,後來對方又繼續打電 話來說,我所匯的款項是友問題的,所以請我繼續匯錢以做 確認,我前後總共就匯了62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4-65 頁 ),顯見詐騙集團成員不只僅於106 年3 月27日某時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其實行詐騙之時間係分布於106 年3 月27日某 時至106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37分許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間 。起訴書上開各節記載容有錯誤、不足,爰予更正、補充如 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可參。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監管帳戶金額之情,惟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倘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均屬詐欺集團車手,僅依指示提領 、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 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故被告3 人所辯:不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何說詞詐騙告訴人江美月施用詐術等語,尚非無 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知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附表一所載之詐欺行為,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 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僅予以敘明更正 即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爰予敘明之。 ㈢不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前置犯罪之門檻、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以至 於洗錢罪之刑度皆有修正。本案被告3 人之犯行乃於106 年3 、4 月間所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於被告3 人行為後所 施行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行為時法律之規定,非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 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 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本案被告3 人所參與之提款犯行中,或由被告邵麗雲自 行出面提款,或由提供帳戶之共犯胡連生蘇義芳自行出 面提款,其等多未刻意遮掩面目,有上開胡連生蘇義芳 、卲麗雲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已難認其等 主觀上有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追查之意思,遑論 被告3 人僅在近旁陪同、監督提款時,有何掩飾、隱匿或 使其來源合法化之行為或犯意。況自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3 人於被害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 款後,提領詐欺所得,並從中扣取自身報酬後,交回該詐 欺集團,本係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及歷程 ,尚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不足以 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是既難認被告3 人 有何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亦併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提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詐欺集團為避 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查獲, 多係由集團底層之車手,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 、收取款項等工作,其餘較核心之車手則在他處連絡、指



示,並在近旁陪同,以為監督,以確保該底層車手如實交 出領得款項,不致私自侵吞,且於車手提款完畢後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高層。此等指示、陪同、收 款之車手,雖未自行出面提提款項,其地位實較出面提款 之車手更為關鍵,乃詐欺取財犯行之完成所不可或缺者, 自亦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杰鑫邵麗雲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擔任指示、陪 同提款之工作,被告劉杰鑫並擔任收款工作,與胡連生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杰鑫邵麗雲許福吉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擔任 指示、陪同提款之工作,被告劉杰鑫並擔任收款工作,與 共犯蘇義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邵麗雲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出面提領 詐得贓款,被告劉杰鑫則擔任陪同、收款之工作,該2 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匯款,而被告3 人參 與附表二至四所示提款犯行,分批提領詐得款項,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聯絡所為,其前後相隔不過10餘日,時間、空間均 密切接近,所侵害者復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累犯
⒈被告劉杰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 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處有期徒刑1 年,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所處徒刑 ,嗣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9 月8 日,指揮書執 畢日105 年8 月7 日),於105 年7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後,於105 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⒉被告邵麗雲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8 年3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9 月24日),於99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



16日。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4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嗣經基 隆地院以100 年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之殘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0 年 5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0月30日,下稱甲執行 案)。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訴字第 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訴字第488 號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之刑,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接續甲執行案 執行(刑期起算日102 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 4 月30日,下稱乙執行案),被告邵麗雲執行上開甲、乙 2 執行案,至104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 105 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
⒊被告許福吉前①因施用毒品及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 、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月,經提起上訴後又因撤 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679號裁定施用毒品部分所處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15日,與運輸毒品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86年3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1 年11月30日),嗣被告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4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2 日)、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11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5 年6 月2 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105 年6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 月2 日), 上開②至④所示各罪徒刑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上開①案假釋 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5 年2 月19日,經接續執行(刑期



起算日103 年11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3 月17日 ),於104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⒋上開各情,均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之各項事由。共同 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分別審酌各共同正犯之 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爰審酌被告劉杰鑫邵麗雲許福吉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為謀私利, 參與詐欺犯罪,犯罪動機、目的皆屬可議,與被告劉杰鑫邵麗雲許福吉均以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陪同監督 提款方式,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杰鑫另以同一方 式,參與附表二、四所示犯行,被告邵麗雲則以同一方式 及自行出面提領方式,分別參與附表二、四所示所示犯行 之個別參與狀況;以及被告劉杰鑫邵麗雲在本案參與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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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