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詹益男
代 理 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洪銘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766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20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詹益男以被告洪銘舜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 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766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則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見 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4號卷第25頁)在卷可參。聲 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7 年10月2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 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 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曾經同為社群網站「臉書」之 社團「二手高爾夫商品交流區」成員,聲請人見被告於上述 社團銷售二手高爾夫球具屢生糾紛,而在上述社團對話串內 發表意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20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神棍詐騙,假貔貅成本2000,賣3 萬到30萬,裝神弄鬼
真詐財,還可以奇門遁甲幫你小孩上台大,這種神棍還有 人吹捧,87分不能在高了,公告週知,以免更多人受騙」 、「賣假貔貅,賣假減肥藥,戴假錶,連打球都作假,人 不要臉天下無敵」、「路上遇到幾隻瘋狗,讓他吠幾下, 不用和瘋狗互咬,讓他們在陰暗角落互吹LP取暖,垃圾只 適合生活在垃圾堆」、「敬告我那些龜孫子們,我不想當 你們老子,不用那麼想我,好好的幫你們主子吹LP,幫他 清貔貅庫存,再拉一些87凱子給他算命詐財,這樣才有骨 頭給你們啃哦,乖!」等文字,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同 篇回文內張貼「之前我們朋友還都傻傻去買他的減肥藥, 結果沒有一個人有效,想說小錢被他騙就算了,結果還有 朋友被他騙去買貔貅,損失慘重」等文字,傳述不實事項 及謾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 。
(二)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12時25分許,在擁有62名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社會人北惡魔代表隊」群組中,見聲請人於 106 年5 月22日17時51分許,在臉書「高爾夫交流」社團 網頁張貼「東華第14洞,開了400 碼,中路,在旗竿旁邊 長草。第2 桿切到洞邊,抓鳥」等文字內容之截圖,竟未 經查證,即在該LINE群組中留言「唬爛神棍」等語,供上 述群組成員瀏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 譽。因認被告上開2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稱聲請人「假貔貅成本2000」、「賣3 萬到30萬」、 「裝神弄鬼真詐財」、「賣假貔貅」、「幫他清貔貅庫存 」、「拉一些87凱子給他算命詐財」等節,被告與證人陳 冠逸之臉書通訊內,已將其告知其他網友貔貅成本才新臺 幣(下同)2,000 元等語之照片轉貼予陳冠逸,原不起訴 處分卻採信被告辯稱於私訊中未提到聲請人成本是2 、3, 000 元,顯與卷證不符;被告辯稱「有很多朋友」向聲請 人以3 萬至30萬元不等買過貔貅云云,但此等「很多朋友 」之實際身分為何,偵查中全未調查,即以此傳聞為本, 認定被告業經合理查證,實有違誤;被告辯稱其針對貔貅 成本訪價之結果是2 、3,000 元,貴一點7 、8,000 元云 云,卻故意隱瞞7 、8,000 元之價格,又未敘明訪價之材 料、尺寸等比較基礎,即作為攻擊聲請人之資料,足認其 有實質惡意,偵查中亦未針對訪價方式詳加調查,自有偵 查不備。
(二)被告稱聲請人「買假減肥藥」、「之前我們朋友還都傻傻
去買他的減肥藥,結果沒有一個人有效」等節,原不起訴 處分、原處分中僅以被告提供之臉書「決戰雙週粉絲團」 截圖,即認定「聲請人確曾販賣減肥藥」之事實,惟未就 該產品之性質是否屬藥品、係由何公司生產、聲請人是否 參與該公司營運等節加以調查;而被告僅聽聞網友黃自強 之意見,未查證「決戰雙週」係屬食品或藥品,且無從確 定是否因食用者飲食習慣不良而導致不斷肥胖,即將減肥 失敗之結果歸咎於該產品,並曲指聲請人賣假藥,顯然具 備實質惡意,原偵查亦未就上情加以查證,顯有不備。(三)被告稱聲請人「連打球都作假」、「戴假錶」等節,原不 起訴處分、原處分僅憑證人彭學濂之證詞、被告提供與其 他網友交談之臉書對話,即認定被告言論有所憑據,惟彭 學濂之證詞均未特定聲請人假報桿數之時、地且流於臆測 ,而原偵查對其他網友之真實身分、被告有無查證等節均 未予調查,顯有未盡之處。
(四)被告未於106 年5 月22日與聲請人同場打球,復未經任何 查證,即率稱聲請人分享之「東華第14洞,開了400 碼, 中路,在旗竿旁邊長草。第2 桿切到洞邊,抓鳥」之擊球 經驗文章為「唬爛」,顯然具備真實惡意;而原不起訴處 分、原處分僅以被告所稱「唬爛神棍」之回應,係在其他 2 名網友回應之後,即認並非針對聲請人上開文章所為, 未予審酌發文及回應之連續脈絡、語意,荒謬之處顯而易 見。
(五)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政府施政措施、評論對象為政府官員所為之闡述,然本件 被告評論之事顯非可受公評之事、與公益無關、無關政府 施政措施、受評論人更非政府官員,顯難加以比附援引, 逕以此作為判斷依據,要非可取。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不當,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 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3 日、同年5 月23日在自己臉書頁 面、「社會人北惡魔代表隊」LINE群組中張貼如告訴意旨 (一)、(二)所示文字,除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377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 40頁正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外,並有上開臉書、LINE 群組貼文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9 頁正反面、 第98至99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 辯稱:伊刊登上述文字並未指名道姓,而假貔貅部分係伊 有很多朋友向聲請人買過貔貅,大概3 萬元到30萬元不等 ,但這些貔貅伊有訪過價,一個成本大概2,000 多元,伊 也有上網看過貔貅價格,貴的大約7 、8,000 元,便宜的 2 、3,000 元,所以伊在私訊有提到伊查訪到之價格約2 、3,000 元,但聲請人賣3 萬元到30萬元,而且伊在私訊 中沒有說聲請人的成本是2 、3,000 元;減肥藥部分係因 聲請人於105 年成立1 個名為「決戰雙週粉絲團」網頁, 販賣減肥藥,伊有購買但使用後覺得沒效,而伊另名友人 黃自強也有使用,但也沒有效果,且伊認為減肥藥不是隨 便人都可以賣;戴假錶部分,係網友直接向伊說聲請人戴
假錶;打假球部分,係伊與聲請人打過幾次球,伊覺得聲 請人報桿數不是很正確,105 年6 、7 月間,伊與聲請人 在楊梅高爾夫球場球敘時,聲請人所報之桿數為75桿,但 打完球餐敘時,與伊同組之彭學濂裁判表示聲請人當天之 桿數應為90幾桿,因此伊才會認為聲請人假報桿數;而伊 所張貼「唬爛神棍」是在回應前一位網友張貼之內容,並 非在回應截圖內容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 9 號解釋參照)。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 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 。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 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暨衍生事項之行為, 即與「公共利益」相關,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 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 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旨,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 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 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 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 ,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以,就本件被告是否 已達交付審判門檻,自應審查被告之言論性質為具體事實 陳述、意見表達或抽象謾罵,就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或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四)就被告稱聲請人「假貔貅成本2000賣3 萬到30萬」等節, 彭學濂業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高爾夫球教練與裁判,聲請 人為命理師,伊有學生向聲請人購買貔貅開運品,伊記得 價格要4 萬多元,該學生有告訴伊不確定有無效果,只是 買個心安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16 頁),又參照被告提出 與網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網友亦向被告稱聲請人向其 推銷過貔貅,要價3 萬5 千元等節(見北檢他卷第71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很多朋友向聲請人買過貔貅,價格大 概3 萬元到30萬元不等乙節,確非無據。而被告自友人得 知聲請人販賣貔貅價格之事後,亦曾實際訪價,發現坊間 貔貅製品之成本價約為2 、3,000 元左右等情,復據被告 提出龍邑行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存卷可參(見北檢他 卷第42頁),該報價單上記載之單價為2,300 元乙對,堪 認被告對其此部分言論內容,係經過自身調查並綜合網友 意見所得結論,自非全然虛構,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聲請意旨(一)固質以偵查中未對被告友人之真實 身分、訪價基準、方式加以查證,然被告發表言論時既有 前揭報價單、網友對話紀錄可憑,復有彭學濂之證詞可佐 ,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惡意存在,原偵查檢 察官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加以調查,要非無據,尚難遽指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被告雖曾於與網友對話中表示貔貅 「成本才2000」等語(見北檢他卷第70頁),惟未特定係 指其自行訪價貔貅之成本,或為聲請人販售貔貅之成本, 亦難驟認被告有以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存在,是原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所辯「於私訊中未提到聲請人成本是2 、 3,000 元」乙節非虛,亦非無憑。
(五)就被告稱聲請人「賣無效之假減肥藥」等節,業有被告提 供之臉書「決戰雙週粉絲團」截圖(見北檢他卷第76至88 頁)附卷可佐,自上開資料內容可知,聲請人不僅張貼廠 商製作之宣傳文宣、標語(見北檢他卷第76頁),亦接受 粉絲團內成員下訂、付款(見北檢他卷第77、79頁),聲 請人更不諱言向廠商調貨銷售之事實(見北檢他卷第81頁 ),復引述其子之用語張貼「宸宸:爸比!你減肥藥一組 賣超貴的不就可以賺很多錢!!」等語(見北檢他卷第79
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亦認「決戰雙週」產品為減肥藥 性質,且於該粉絲團當中確有向廠商批貨銷售予他人之事 實。又被告與友人黃自強對話紀錄(見北檢他卷第89至90 頁)中顯示,被告及其友人確實有購買「決戰雙週」產品 服用卻未見成效之親身經驗,而市售號稱有療效之產品依 規定應經醫生處方或食藥署核准始准販賣,被告認聲請人 既為命理師,理應無販賣前開商品之資格,始據以質疑聲 請人「賣無效之假減肥藥」等言論內容,自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況聲請人既於多數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銷售上開與身體健康相關之 產品,已屬具體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假藥」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 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 ,要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聲請意旨(二)固質以原偵查 過程未就該產品之性質、來源、被告及其友人之食用方式 加以調查,為偵查不備云云,然自卷存事證已足認被告所 為言論確經合理查證,且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自無另 行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難認有何偵查不備之違誤。(六)就被告稱聲請人「連打球都作假」、「戴假錶」等節,被 告辯稱均係其親身經歷,或為其與友人聯絡交談中所得知 。而證人彭學濂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高爾夫球裁判及教練 ,與被告、聲請人認識,且都一起打過球,被告與聲請人 之前在高爾夫商品交流區社團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告訴 人喜歡誇大其詞,常誇稱其高爾夫球打得超遠,桿數超低 ,曾說1 號木桿逆風打350 碼,19度3 號鐵木桿打264 碼 ,還有18洞桿數72到75桿之間等,而被告就留言拆穿、吐 槽,致2 人常有爭執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6 頁),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與聲請人打球時,聲請人短 報桿數等節,並無齟齬之處;復有被告與署名陳冠逸之網 友以LINE聯繫之截圖在卷可按,被告先以疑問語句詢問「 他(指聲請人)的錶難道是真的嗎?」,而後該名網友回 答「他的錶也都是假的」等情(見北檢他卷第21至22頁)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虛構,尚難 逕認其有誹謗故意。而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自詡為知名 企業御用之命理大師(見北檢他卷第1 頁、第28頁正反面 、第35頁反面),要屬公眾人物無訛,則為保障言論自由 之活動空間、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 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縱被告 針對網友言談內容未加以進一步查證,惟若強加此責於被
告身上,勢必耗費許多查證之時間、成本、費用,亦可能 造成發表言論之寒蟬效應,及對於言論自由之過度限制, 而被告針對聲請人之素行,既有親身經歷可供參考,自難 謂其所為上開言論均未經合理查證。聲請意旨(三)所質 ,亦非可取。
(七)至被告回應聲請人貼文中所稱「唬爛神棍」乙節,卷附告 訴人提供之「社會人北惡魔代表隊」群組內容,上午12時 17分轉貼之貼文內容截圖,並無法辨識係何人所轉貼,亦 因擷取部分將貼文者之頭像截除,無法辨識貼文者長相, 亦無法確認該貼文為聲請人所貼;又觀諸貼文以下之回應 順序、內容,署名「劉彥均」網友於上午12時17分刊登「 400 碼怎麼開的+ .+」等文字,署名「左撇- 廖仁豪」網 友繼之於上午12時19分刊登「在長草做法,化符,然後五 路財神送過來」等文字,被告始於上午12時25分,刊登: 「唬爛神棍」等語(見北檢他卷第98頁),是無法證明該 聲請人之貼文為被告所轉貼,且被告並非對該貼文第1 個 回應之人,而係在上揭截圖刊登後8 分鐘方為第3 個回應 ,則以被告刊登「唬爛神棍」之語意觀之,不無針對第2 則回應「在長草做法,化符,然後五路財神送過來」中誇 大、現實上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加以評論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尚非虛妄,況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並未指名道姓針對 聲請人,一般人又難自前揭貼文截圖辨識係聲請人所張貼 ,對於聲請人之名譽自難造成任何損害。聲請意旨(四) 所質,核屬基於聲請人立場對於聲請人貼文回應之主觀判 斷,與客觀事證尚有出入,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誹謗、公然 侮辱聲請人之意。
(八)就聲請意旨(五)部分之主張而論,被告所評論聲請人之 言行,均係聲請人基於公眾人物之地位,在網路社群、公 開場合所為社會生活之部分,其中涉及商業買賣行為部分 ,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聲請人自身品格部分,因足以影 響消費者對聲請人推銷命理產品貔貅、減肥產品之購買意 願,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連,均屬與公益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闡明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構成要件之實務見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81 號判決),固以針對政府施政措施、政府官員 所為言論為例,然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該判決揭櫫對於公眾 人物所為可受公評之事部分,與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用法失當之處。至被告張貼內容夾雜「神棍」、 「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讓他們在陰暗角落互吹LP取暖 」、「垃圾只適合活在垃圾堆」、「好好幫你們主子吹LP
」、「這樣才有骨頭給你們啃哦」等文字,應屬其不齒告 訴人上網在非營利之網頁販售開運、減肥商品等行為之形 容詞,並非無端抽象謾罵,要與侮辱無涉,此等言論內容 固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 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 所引用之詞彙對照以觀,被告所為言論仍應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亦無從對其科以誹謗罪責 。況被告張貼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復未於高爾夫球相關 網頁張貼,縱按讚、回應之人數眾多,是否得與聲請人之 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而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尚非無疑, 自難對被告遽以妨害名譽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 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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