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端廸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5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翟端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翟端廸為翟麗英之胞弟,其明知翟麗英委請律師邱懷靚於民 國106 年6 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5 樓52病房22病床旁(下稱52病房 ),為翟麗英確立遺囑及草擬內容,並經翟麗英確認無誤後 ,全程宣讀遺囑內容,翟麗英之友人李令儀、李令儀之女張 慰慰在場擔任見證人,李令儀之子張耀在場攝影,吳淑貞則 在52病房隔壁會客室內,邱懷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 吳淑貞均無強制翟麗英簽遺囑之情。詎翟端廸竟意圖使邱懷 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下稱邱懷靚等5 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邱懷靚等5 人申告共同涉犯強制罪,誣指 邱懷靚等5 人利用翟麗英罹患乳癌末期失能,癌細胞已轉移 至脊椎骨骼,意識不清之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邱懷靚一手拿著遺囑,一手強拉翟麗英之手,以此方式強制 翟麗英簽署遺囑,嗣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懷靚 等5 人並無強制翟麗英簽立遺囑之情形,以106 年度偵字第 15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懷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翟 端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翟端廸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誣告告訴人邱懷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之犯行,辯稱:除了我 嫂嫂吳淑貞以外,我見過李令儀、張慰慰、張耀,但是不熟 。申告當時沒有要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我主 要是要告邱懷靚律師云云。辯護人就此部分則為被告辯護稱 :起訴範圍僅有誣告邱懷靚部分,原審僅就該部份為判決, 若允許二審擴大審判範圍,恐有害被告程序利益,侵犯被告 訴訟權。況被告之本意僅是誤會邱懷靚強行拉其姐翟麗英之 手按壓指紋,並未針對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誣告邱懷靚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484 號卷第36頁、107 年 度簡上字第199 號卷第76頁、第94頁),另就誣告李令儀 、張慰慰、張耀、吳淑貞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其於106 年6 月28日向檢察官申告時陳稱:我今天到醫 院看我大姐翟麗英,我發現有4 個人在病房圍著我大姐, 我就問你們今天要做什麼,其中有個李大姐坐在輪椅上說 我要讓她簽遺囑。我大姐旁邊有個邱女士,她拿著1 張紙 條,就是遺囑,邱女士強拉我大姐的手,要她簽遺囑,我 走到我大姐旁邊阻止他們,邱女士拿著我大姐的手要她簽 字,我要去看遺囑,他們也不讓我看,他們人多,我就離 開了,他們說要簽,我說不能簽,他們就拉著我大姐的手 要用她的大姆指蓋在遺囑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他們人 多,我年紀大無法抵抗就離開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8 41號卷第3 頁),嗣於106 年7 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姐 姐翟麗英遭人妨害自由簽立遺囑,我知道的有邱依晨(即 邱懷靚)、李大姐、李大姐的女兒張崴崴和兒子(姓名不 詳),我大嫂吳淑珍是在會客室,但邱依晨妨害我姐姐自 由簽立遺囑後,有去找吳淑珍,我才會懷疑他們是一起的 等語(見他字第2841號卷第22頁背面),是依被告前開申 告內容,確係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邱懷靚 、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等人共同涉犯強制罪嫌 ,被告稱其主要要告邱懷靚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誣告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 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 ,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 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6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誣告邱懷靚等5 人涉犯強制罪嫌,僅成立一誣 告罪,因誣告邱懷靚業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就被告 誣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無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辯護人 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再參以邱懷靚及證人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等人 亦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邱懷靚受翟麗英委任,代為擬訂遺 囑內容,經翟麗英確認無誤後,宣讀遺囑內容及親自簽名 ,全程並有錄影為憑,翟麗英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 人強逼翟麗英簽遺囑等情(見他字第2841號卷59頁至第68 頁、107 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9頁),並有翟麗英親簽 之106 年6 月28日遺囑(他字第434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2 日勘驗翟麗英立遺 囑畫面之勘驗筆錄(他字第2841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 告申告邱懷靚等5 人對翟麗英為強制犯行之內勤訊問筆錄 及警詢筆錄(他字第2841號卷第3 頁、第22頁至第23頁) 、106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第4348號 卷第27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虛構邱懷 靚等5 人共同強制翟麗英簽立遺囑,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誣告其等涉犯強制罪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誣告邱懷靚等5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 106 年6 月28日係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告邱懷靚 等5 人涉犯強制罪嫌,僅成立一誣告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誣告邱懷靚,而未敘及尚有誣 告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等人之事實,然前開未 敘及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單純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㈢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既在原審自白 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 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 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誣告 邱懷靚等5 人涉犯強制罪嫌後,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以106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對被告以誣告罪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 均已自白誣告犯行,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 參酌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與刑法第172 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誣告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係以一誣告 行為,同時誣告邱懷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 等5 人,就被害人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部分漏 未敘及,難謂允適。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邱懷 靚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50萬元,邱懷靚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簡 上卷第57頁、第59頁、第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考量誣告李令儀、張 慰慰、張耀、吳淑貞部分,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部分,因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翟麗英親自簽立及口述遺囑,竟因懷疑邱 懷靚、李令儀、張慰慰、張耀、吳淑貞對翟麗英為不當影 響,竟以前揭情詞誣告邱懷靚等5 人,使渠等遭受刑事訴 追之虞,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所 為非屬可取,惟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盡力彌補 邱懷靚所受之損害,已見悔意,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妻子小孩均在美國生活、單身在臺、已退休 多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且於犯後自白犯行,並與邱懷靚達成和解,獲得 其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