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03號
SLDM,107,易,70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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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妹


      阮美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係姊妹,均住新北市三芝區店子112 號2 樓 ,並於該址1 樓外經營小吃店,乙○○丈夫之姪子丁○○則 住在該址1 樓,乙○○與丁○○之間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06 年 5 月9 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認乙○○經營之小吃店噪音過 大而報警處理,經警電告乙○○有人檢舉噪音之情後,乙○ ○竟因此心生不滿,而與其胞妹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上8 時許,進入丁○○上址住處房間內,質 問丁○○為何報警,並以持拖鞋、腳踹及持鬧鐘丟擲等方式 攻擊丁○○,致丁○○受有左側手肘(起訴書誤載為「右側 手肘」)挫傷3 2 公分及右手挫傷2 2 公分等傷害,且 向丁○○恫稱「我叫人來打你要不要」、「幹你娘」等語。 嗣由丁○○驗傷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61、62、109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認 為適當;又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坦承其等係姊妹,告訴人丁○○則係被告乙○○丈 夫之姪子,而其等於上開時間,因不滿告訴人報警檢舉噪音



,而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找告訴人質問而有爭執,並有 分別向告訴人稱「我叫人來打你要不要」、「幹你娘」等語 之事實(見他卷第38、50、99頁,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 59、114 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告二人因 報警乙事起糾紛(見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2 、107 至10 8 頁)、證人即被告小吃店之酒客蔡瑋軒(見他卷第66頁) 、陳伯峰(同上卷第68頁)、楊彩鳳(同上卷第70頁)、證 人即告訴人祖母莊李玉(見偵卷第25至26頁)所述聽到被告 二人與告訴人爭吵聲音等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 發時錄音內容之筆錄及譯文(見他卷第23、78、102 至103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有說髒話,但我沒有進告訴人房間,也沒有叫人打告訴人 、丟東西,我老公死了,告訴人一直欺負我,我忍耐到受不 了才罵髒話,我沒有打告訴人,可能是我們拉來拉去,告訴 人才受傷的,我也有受傷,當天可能因為我們兩人吵太大聲 了,客人有過來看一下云云;被告丙○○辯稱:那天我剛好 聽到姐姐的聲音,我看到他們兩人拉來拉去,就去拉開他們 ,我對告訴人說你幹嘛這樣子,要不要我叫人來打你,我是 怕他打我姐姐,我有跟告訴人丟來丟去,但沒有拉來拉去, 當天還有客人在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歷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一致陳稱:被 告二人在1 樓的旁邊做小吃,太吵了,我騎機車到派出所報 警,我跟員警說小吃店太吵,請警察跟被告她們說,後來我 回來家裡房間休息,過沒有十分鐘,被告乙○○敲門,我打 開後,被告乙○○他就質問我報什麼警,後來我不理他,就 繼續躺回我的床上要休息,我要求她離開房間,但是她拒絕 ,就對我罵三字經,拿拖鞋打我,還跳到床上踢我,被告丙 ○○在被告乙○○質問我報警時,就進來房間一起質問,且 在我床頭旁邊拿我的鬧鐘丟我及拿拖鞋丟我,並且邊打邊說 「你相不相信我叫人來打你」,被告乙○○也拿椅子作勢要 攻擊我,後來有酒客進來把他們兩人拉開,把他們兩人拖出 去我房間,因為我用手擋,所以我左手臂,還有右手手背虎 口都有受傷(見他卷第52至53、59、99、103 頁,本院卷第 102 至104 、107 至108 頁)等語明確,而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訊時亦均坦認在向告訴人質問為何報警時,有出言恫嚇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丟東西(見他卷第38、50、105 頁)等情,且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並 與被告二人確認後,確實有被告二人一直向告訴人質問「你 報什麼警」、告訴人一直說「我要休息」之爭吵、質問過程



中被告丙○○有向告訴人稱「我叫人來打你要不要」、被告 乙○○則不時向告訴人稱「幹你娘雞巴卡好」、「幹你娘卡 好」、「休息你的雞巴啊」,而過程動亂吵雜及有東西砸毀 之粉碎聲,之後有小吃店酒客直稱「阿妹,好了、好了」, 勸阻拉開被告二人等情(見他卷第102 至103 、23頁),衡 諸如被告二人僅在告訴人房間門口而未進入,告訴人大可將 房門關上不予置理,實無須一直說「我要休息」以示請被告 二人離開之必要,併審諸過程動亂吵雜及有物品砸毀粉碎聲 音,被告二人自承有肢體衝突及丟擲物品,嗣又有酒客勸阻 拉開被告二人之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二人 進入其房間內,以持拖鞋、腳踹及持鬧鐘丟擲等方式對其攻 擊,並向其恫稱「我叫人來打你要不要」、「幹你娘」等情 ,應屬真實,可以認定。被告二人辯稱:未進入告訴人房間 ,亦未攻擊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許案發後之同日晚上10 時16分許,即刻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3 2 公分及右手挫傷2 2 公分」之傷害,此 有卷存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同上卷第6 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同上卷第79頁)可證,衡諸告訴人係在本 件案發後即時驗傷,且所受之傷勢及其部位,核與其前揭所 述之受被告二人外力攻擊,以雙手阻擋之部位情形相符,而 被告乙○○亦不否認該傷勢可能係其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所 造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 告二人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所致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其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 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則 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二人雖於傷害告訴人時出言恐 嚇,惟此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以實 現之實害行為中,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家庭暴力者, 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乙○○丈夫之姪子,業如前述,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至被告丙○○雖無該特定 關係,然家庭暴力罪乃係因被告乙○○之身分所成立之罪, 是其既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亦應論以正犯,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就被告二人之犯行,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卷存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認告訴 人向警舉報小吃店噪音係在尋釁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溝 通之方式解決,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衡諸 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拖鞋、丟擲鬧鐘及腳踹之傷害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考量其等犯後否 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 ○○自述開小吃店、月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喪偶,需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丙○○自述離婚,無小孩,與被告乙○○一起在 小吃店工作,由被告乙○○提供其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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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