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42號
SLDM,107,審交簡,34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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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8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70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子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42頁) 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其過失傷害 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 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 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 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賠償之真意,然念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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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