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軒
選任輔佐人 李函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孟軒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 鄉礁溪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行經該路段36 -3號前(台9 縣71.5K 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於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於該處向左迴車,適張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2 車道行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余孟軒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張耿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張耿瑋以新臺幣4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 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5 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