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美女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上訴人 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華
被 上訴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起向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之產業發 展處市場管理科承租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編號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 放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106年6月2日下豪大雨,基隆市發生淹水災情, 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停車位,因基隆市政府產業發處市場管 理科所屬之被上訴人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於 豪雨發生時,疏未通知上訴人移車,亦疏於管理而未使用 停車場之水閘門,導致積水大量湧進上開地下室停車場, 致系爭車輛淹沒,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上訴人曾向被上 訴人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 以要件不合拒絕理賠。
(二)系爭停車場有設置水閘門,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時, 因被上訴人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疏未通知上 訴人移車,亦疏於管理而未使用停車場之水閘門,導致積 水大量湧進系爭停車場,致使系爭車輛毀損,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停車場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財 產受損,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 言,倘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基隆市 政府疏於履行其注意義務而未使用水閘門及通知上訴人移
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 員會及里長即被上訴人陳文宗疏未通知上訴人移車及未使 用停車場之擋水門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均構成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基隆 市政府、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陳文宗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並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45 萬元(系爭車輛原市場價值46萬元,嗣後經上訴人轉售予 訴外人潘煒元,有獲取1萬元,經扣除後,爰請求45萬元 )。
(三)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部分:
1、系爭停車場係由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無償供被上訴人西定 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西定里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使用 及負責輪流管理車位分配為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 管理委員會7個車位、西定里辦公處7個車位、西定托嬰中 心6個車位。本件上訴人使用之車位係西定里辦公處分配 之車位,其使用之權利義務皆係向西定里辦公處洽辦,被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並無出租情事,上訴人稱向被上訴人基 隆市政府之產業發處市場管理科承租停車位,洵非事實。 2、系爭停車位管理單位出借予使用之車主,每月僅收取500 元作為停車場清潔及用電等之需,純係服務性質而非以營 利為目的。復車主亦有切結: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停放 期間如遭竊、碰撞或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自行處理 ,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另地下室車道入口亦有告示 :停車場逢雨易淹水,各停車戶如逢大雨請自行將車輛駛 離,如未駛離致遭淹水,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3、106年6月2日基隆市短時間內降下高達337.6毫米之超大豪 雨,實非排水系統所能負荷,致全市各區多處大淹水,停 車場單位短時間內已盡力通知車主駛離,又豪大雨瞬間大 量造成之淹水於此再要放置防水閘門實力有未逮,此與颱 風來襲時依照警報發布時程,可從容通知車主駛離及放置 防水閘實不可同日而語,故此次確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本 案之成因純然因瞬間大雨造成之天災,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疏失,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賠償要件不符。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部分:
系爭停車場分別為西定市場管理委員自治會、西定里里長 、西定托嬰中心3個單位1年輪流1次管理會計帳目,管理 項目為水電費、清潔工月薪3,000元支出,沒有請管理員 。停車場有水閘門設計,是預防性措施,需要組裝,有颱 風來時才會裝設,臨時沒有辦法裝設,因為太重了,要請 人來。停車位分3個單位使用,106年時西定里分配8個、 自治會分配7個、托嬰中心分配5個。系爭停車位係分配給 西定里。停車場沒有管理員、沒有臨時停車,固定停車每 個月收500元的清潔費、水電費。停車場沒有管理係因收 取之費用有限而未聘用管理員。當日10點的時候已經開始 淹水了,如果要下去拉水閘門,可能人會有危險,水閘門 裝設的時間約為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至少要2、3個人一 起裝設。106年6月2日上午,基隆市短時間內降下高達337 .6毫米雨量,非排水系統所能負擔,致馬路淹水。西定市 場自治會主委已盡力通知車主駛離,亦電話告知西定托嬰 中心及西定里辦公處。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出借使用之車 主亦有切結: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停放期間如遭竊、碰 撞、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負責。上訴人車主應有簽 切結。且停車場車道入口亦有告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陳文宗部分:
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從95年9月開始都是收費500元,從 99年9月到106年我當里長7年半左右都是收500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停車場不應僅係供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即 可規避監督管理之責,系爭停車位係發生於基隆市西定市 場之公有建築物,並提供西定里辦公室租賃車位予民眾, 收取停車費用,應將基礎設施及基礎管理設備列入市場管 理科之基本管理監督之責。故本件屬「管理欠缺」而致財 產受損害之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西定市場地下一 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不應排除國賠責任。(二)依西定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顯示該 停車場原本應具備基礎管理設施及管理系統,與是否收費 或收費多寡無關。上訴人承租車位時,管理單位未依規定 發放遙控器,全日人員車輛進出不需使用遙控器,且無按 照規定具備之監視系統全天候監控。如果管理單位有照規
定監控,應可採取應變措施並可避免停車場淹水。(三)106年6月2日大雨發生時,管理單位已於短時間內通知車 主駛離,唯獨遺漏上訴人,以致全停車場僅上訴人車輛受 有損失,顯示管理者疏失通知在先,且管理者通知車主駛 離同時,約有4、5小時以上的時間有實力放置水閘門,並 非力有未逮。
(四)依上,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有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被上訴 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會則係沒有發給遙控器、沒有放水 閘門、沒有盡到通知及沒有放置水閘門之責;被上訴人陳 文宗身為里長,上訴人是里民,里長應該要把上訴人的資 料交給自治會,所以他亦應負責。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則以:系爭停車場係由被上訴人基隆 市政府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會、西定 里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使用及負責輪流管理,車位分配 為市場自治會7個、西定里辦公處7個、西定托嬰中心6個 。係專供特定之人停車使用,非屬供不特定第三人使用之 公有公共設施。其使用之權利義務皆係向西定里辦公處洽 辦,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並無出租情事,上訴人稱向被上訴 人基隆市政府之產業發展處市場管理科承租停車位,洵非 事實。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位管理單位出借予使用之車主 ,每月僅收取500元作為停車場清潔及用電等之需,純係 服務性質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車主亦有切結:停車場僅 供車輛停放,停放期間如遭竊、碰撞或不可抗力之災害, 概由車主自行處理,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另地下室 車道入口亦有告示:停車場逢雨易淹水,各停車戶如逢大 雨請自行將車輛駛離,如未駛離致遭淹水,停車場不負任 何賠償責任。106年6月2日基隆市短時間內降下高達337.6 毫米之超大豪雨,實非排水系統所能負荷,致全市各區多 處大淹水,停車場單位短時間內已盡力通知車主駛離,又 豪大雨瞬間大量造成之淹水於此再要放置防水閘門實力有 未逮,此與颱風來襲時依照警報發布時程,可從容通知車 主駛離及放置防水閘實不可同日而語,故此次確屬不可抗 力之災害。本案之成因純然因瞬間大雨造成之天災,與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疏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賠償要件不符。
(二)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會則以:上訴人並未告知被 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會其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且 未提供車輛資料及聯絡方式,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
治會僅知道系爭車位係由里辦公室管理使用,如有任何情 況,僅能聯絡里辦公室處理。水閘門為預防措施,有颱風 警報時才會使用,106年6月2日當日,急雨短短20分鐘水 即淹入停車場,根本無法臨時裝置水閘門,且停車場出入 口處,均有明顯警告標示,通知車主停車場每逢大雨均會 淹水,應自行將車輛移出,以免導致淹水。上訴人就此應 甚為清楚。其他車主均有來移車,上訴人未來移車,此責 任應由誰負責?又我僅係攤商自治會,我們雖有出租管理 7個車位,每個月收500元,但上訴人並非攤商,上訴人係 里民,我們管不到他,500元都係里長跟里民收,該500元 係支付水電及清潔工費用,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 會並無上訴人的聯絡資料。
(三)被上訴人陳文宗:我雖然知道上訴人電話,但當時已經來 不及打了,且契約也未要求要打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之產業發展處市場管理 科承租系爭停車位,停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106年6月 2日下豪大雨,基隆市發生淹水災情,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 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疏未通知上訴人移車,亦疏於管理而未 使用水閘門,導致積水大量湧進上開地下室停車場,致系爭 車輛淹沒,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認被上訴人基隆市政 府對公有公共設施有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被上訴人基隆市西 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有疏未給予遙控器、通知移車及放置 水閘門之責;被上訴人陳文宗有未將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交予 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及通知之責,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分論如下:
(一)按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於系爭停車場承租系爭停車位,每 月租金500元。於106年6月2日,因基隆地區下豪大雨,基 隆市發生淹水災情,系爭車輛因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未即時 駛離而遭淹沒等情。就系爭車輛之損失,上訴人即向被上 訴人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基隆市 政府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予採認 。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
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 判例參照。是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原則上需為供公共 使用或公務使用之公物,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停車場係 由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 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西定里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等3個 單位使用,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分配 7個車位、西定里辦公處分配7個車位、西定托嬰中心分配 6個車位,自95年10月1日起由市場管理員負責使用管理1 年,期滿後交由前述3個單位輪流管理。本件損害發生時 ,係由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等情,此經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陳明 屬實,並有基隆市政府95年9月8日基府建場貳字第095010 5347號函及所附95年8月18日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停 車場使用協調會議記錄、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一樓停 車場管理辦法影本在卷為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 停車位係分配予西定里辦公處之停車位之一,上訴人係抽 籤抽中後向西定里辦公處申請付費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基隆市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既由被上 訴人基隆市政府無償交由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 理委員會、西定里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等3個單位,各 自使用特定之停車位(格),並由該3個單位以各一年為 期,輪流管理,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將系爭停車場提供特 定上開3個單位管理使用,上訴人又係向西定里辦公處申 請付費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系爭停車場並非供不特定人或 公眾使用,該設施難認係供公共或公務使用,即非屬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則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上訴人應係指第3條)、基隆市西定市場地下一 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有監 督管理之責,自不得僅因將系爭停車場無償提供予上開單 位使用,即規避其責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公有公共設 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對其處於管理狀態者,倘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方有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系爭停車場早於95年間業已 提供予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西定里 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等3個單位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基 隆市政府並未對系爭停車場進行管理等情,業如前述,自 難就前開淹水事件,課予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負賠償之
責,此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究係有償抑或無償提供,實 屬無涉。再者,參以基隆市西定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 辦法第2條規定:本停車場由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 西定托兒所、西定里辦公處共同輪流負責管理,以自給自 足為原則,並接受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市場管理科監督 。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並非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者 ,系爭停車場全由上開三單位自給自足為運作,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之監督僅係針對上開三單位,並未實際參與系 爭停車場之運作,自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對系 爭停車場有監督管理之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 於前揭時、地發生豪大雨時,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 治管理委員會有未給予遙控器、通知移車及放置水閘門之 疏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 會有無發給遙控器,經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關連,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有未發 給遙控器之疏失,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自無理由。復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有未設 置監視設備之疏失云云;然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依上訴 人所主張,並非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 未發現有淹水情事,而係發現有淹水後,未及時向上訴人 告知而認其有所疏失云云,則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 治管理委員會有無裝設監視設備,與有無通知上訴人並無 相關,自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涉。又依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8年內有抽中過停車位3次,之前管
理費每個月是2、3千元,當時有發給遙控器。106年這次 抽到,管理費變成500元,後來就沒有在管理等語,可見 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場因管理費收取金額變少,以致停車 場管理已有不同等情,且依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一樓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 』,貴重物品請車主自行保管。停放期間如遭竊、碰撞或 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自行處理,本停車場不負任何 賠償責任…」等語。又105年12月29日亦有上訴人方面之 車輛使用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家豪簽立切結書, 內容記載「本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貴重物品請車主 自行保管。停放期間如遭竊、碰撞或不可抗力之災害,概 由車主自行處理,本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另參以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劉慶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停車場沒有管理員 ,沒有臨時停車,固定停車每個月收500元的清潔費、水 電費,停車場沒有管理,因為沒有錢,該500元係用來支 付水電每2個月約1萬元,清潔工每個月3千元,還有市政 府會計每個月要給他1千元,縱有結餘,也是交接等語( 見原審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西定里辦 公處或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提供系爭 停車位予上訴人停放車輛,每月僅向上訴人收取500元( 即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平均每日僅約16.7元),且收取 費用均係供作前開花費支出之用,而非營利,則依此費率 之停車費以觀,顯遠低於一般有人看守之停車場收費標準 ,甚至低於路邊或無人看管之開放空間之停車收費標準。 則以此對價金額而言,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場停 放之車輛負保管義務。並兼以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一 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 」,停放期間如有「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自行處理 等語。上訴人方面亦由車輛使用人吳家豪簽立相同內容之 切結書,是上訴人於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時,亦已明確知 悉該停車場不負車輛保管責任,遇有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 之天災「概由車主自行處理」即應自行注意移置車輛。該 停車場亦張貼有「本停車場逢大雨容易淹水、請各停車戶 注意,如逢大雨請自行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如未駛離遭淹 水、本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西定停車場敬啟」之告 示,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況且,被上 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並不知悉上訴人之聯 絡方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不論被上訴人基隆市西 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有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基隆市
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亦無於上揭時、地有通知上訴人 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 委員會有前開疏失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 停車場有水閘門,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 會應裝設閘門而未裝設認有疏失云云。然查,經本院原審 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本件事故當日之雨量資料 ,於該局基隆氣象站(基隆市○○區○○街0號6樓)測得 之雨量資料,106年6月2日9時之降水量為0.1mm,10時為 20mm,11時為57mm,12時為66.5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7年2月13日中象參字第1070002177號函及檢附之氣象 局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參。可知當日10時以後雨水確有驟 然增加之情形,此互核被上訴人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劉慶華於原審時陳稱,水閘門是預防性 的措施,是一片一片的,需要組裝,颱風的時候才會裝設 ,臨時沒辦法裝設,因為太重了,要請人來。當天10點的 時候水開始從馬路往地下室淹,20分鐘就滿了,所以來不 及裝設水閘門等語(見原審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被上訴人 所辯,尚屬有據,並非虛構。從而難認被上訴人基隆市西 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有未及時裝設水閘門之疏失,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不足採。(四)再者,西定里辦公處(或里長即被上訴人陳文宗),或當 年度管理單位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有收取上訴人每 月500元之停車費,縱認與上訴人成立有償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契約,惟參以首開說明,上訴人每月繳納之費用僅50 0元,以此費率之停車費,遠低於一般有人看守之停車場 收費標準,甚至低於路邊或無人看管之開放空間之停車收 費標準,業如前述。縱使以20個停車位共收取10,000元而 言,亦顯不足以聘僱專人24小時看守保管停放之車輛。以 此對價金額而言,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場停放之車 輛負保管之契約義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 被上訴人陳文宗或基隆市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人員有 依約通知上訴人移車或防止上訴人車輛毀損之契約義務。 況參以前揭雨量資料,堪認本件淹水事故係短時間內驟降 大量雨水所致,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造成。上訴人所 受損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所致。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應負注意義務而違反,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為 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